山东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3民初3122号
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道尚流泽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矿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55.7138万元及违约金91.09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6年9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承建被告各种工程计十九项,共核定工程款3084.9332万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485.71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955.7138万元未还。
被告宏达矿业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原告共承建被告工程十七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十七份,总工程款为3084.9332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85.7138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9日分别偿还430万元、10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955.7138万元未偿还。上述十七件工程均已在2015年7月1日前交付使用并出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约定工程的承建,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其欠原告工程款955.7138万元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但是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不足。结合本案事实,该欠款利率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955.713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5.713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8元,减半收取计42304元,由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