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44950U。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南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813.5元(13年*5139.5元/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建筑工作,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后,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南山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补偿金,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对仲裁裁决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预拌混凝土工程;管道安装工程(不含压力管道);加工预制构件等。 原告***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7月14日,之后再未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139.5元。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813.5元。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第122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案字(2021)第1225号裁决书、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因其个人原因无需缴纳社保,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员工自行缴纳社保声明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协商免除,该声明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二、原告***的工作年限。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其处工作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被告自2016年11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但仅提交了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未提交在此之前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即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创建职工名册,对招用的时间、劳动者的姓名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备查证。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职工名册等证实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当以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10月28日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年限为12年10个月,被告应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40元)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66813.5元(5140元/月*13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8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 办理网上上诉立案及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款支付方式:款项汇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63。请务必备注案号及原告姓名、承办人姓名。 **团队办公室电话:0535-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