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1094号
原告:***,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南山建筑安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11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建筑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0月13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南山建筑安装辩称: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并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1月27日,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均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原告称其离开被告处时,口头通知了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摘要):“……因你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本人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1.10.13”。原告称其向被告邮寄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称未签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邮寄过。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110.88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1192号裁决书,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口头通知被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21年申请仲裁时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