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6759号
原告:马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张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吴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好义镇。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张某某、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马某某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