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2468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鑫空间住宅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67200元、违约金619161.6元(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截至2020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20年7月1日后违约***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286361.6元;2、确认型号SC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主机编号:×××38、×××45、×××46、×××47)所有权归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5002716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货款总计1112000元,首付444800元,剩余款项一年内按季度平均支付还清,原告已将4台SC2**/200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须承担合同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200元,原告因此依据还款承诺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合计128636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和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的事实;
2、《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交验单》4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对账函及违约金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欠货款金额及违约金金额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进行辩解并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5002716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主机编号:×××38、×××45、×××46、×××47),货款总计1112000元,首付444800元,剩余款项一年内按季度平均支付还清,原告已将4台SC2**/200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须承担合同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200元,原告因此依据还款承诺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合计128636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设备尚欠货款667200元,有被告签字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交验单》、对账函及违约金计算明细等证据材料佐证,且被告诉讼中对此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出卖人货款667200元;违约金619161.6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被告尚未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主机编号:×××38、×××45、×××46、×××47)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19161.6元(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顺延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前,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主机编号:×××38、×××45、×××46、×××47)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77.25元。由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