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1民初403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吴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西安市人。
被告(执行案外人):江某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
被告(执行案外人):***,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职务不祥。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江某某、***、第三人陕西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第三人某某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追加被告一为(2022)川0181执25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一在其认缴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对(2022)川0181执2539号执行案件确定的某某房地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追加被告二为(2022)川0181执25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二在其认缴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对(2022)川0181执2539号执行案件确定的某某房地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追加被告三为(2022)川0181执25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三在其认缴出资2400000000元范围内对(2022)川0181执2539号执行案件确定的某某房地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某某公司增加第4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债务形成情况。(一)判决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川01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38765.02元及利息;二、某某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096元,由某某房地产负担”。(二)执行情况。(2022)川01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依法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川0181执2539号。该案在执行阶段,执行到位款项为0元,被执行人第三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二、第三人设立、股权转让等情况。2017年8月3日,第三人(曾用名:陕西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万元。设立股东:***、***,分别认缴注册资本:25000元,出资时间:203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9日,***、***将其持有第三人100%的股权,计50000元,转让绐***、***。2019年4月28日,***将其持有第三人50%的股权,计25000元,转让给***。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第三人股东为***、***。2019年11月18日,第三人注册资本由5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同日,***、***将其持有第三人100%的股权,转让给***、***。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第三人股东为***(持股5%)、***(持股95%)。2019年12月13日,第三人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变更为3000000000元。同日,***、***将其持有第三人10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第三人股东为吴某某(持股20%)、***(持股80%),吴某某认缴出资金额为600000000元、***认缴出资金额为2400000000元,出资时间:2039年12月31日。2021年4月28日,吴某某将其持有第三人20%的股权,转让给江某某。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第三人股东为江某某(持股20%)、***(持股80%),江某某认缴出资金额为600000000元,出资时间:2060年4月30日;***认缴出资金额为2400000000元,出资时间:2039年12月31日。三、执行异议情况,2023年2月,原告依法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为(2022)川0181执25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认缴出资600000000元、2400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欠付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3年6月14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四、法律及事实依据。因原告与第三人债务形成于2020年12月26日,而吴某某将于2021年4月28日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明显属于恶意规避债务。***、江某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到期,但第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已具有公司解散、破产的事实情形,***、江某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17条、19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吴某某辩称,1.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在四川,本案的管辖应当由最高院指定管辖。2.***借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将吴某某登记为某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吴某某知道后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查询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因此要求涤除其法人登记,但工商登记部门告知公司股东需全部到场,才能进行变更登记。之后吴某某就此事进行报警,报警后法定代表人得以涤除,但其股东身份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20年7月法人身份取消,2021年4月股东身份取消。故,本案与吴某某没有关联,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吴某某的起诉。
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房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房地产成立于2017年8月3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陕西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50000元,投资股东为***、***,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00元、25000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9日,***、***将其各自所持有的某某房地产50%股权计25000元、25000元分别转让给***、***。2019年4月28日,***将其持有的某某房地产50%的股权计25000元转让给***。2019年11月18日,某某房地产注册资本由5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同日,***、***将其持有某某房地产100%的股权转让给***、***。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某某房地产股东为***(持股5%)、***(持股95%)。2019年12月13日,某某房地产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00000元,并将公司名称由陕西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房地产。同日,***、***将其持有某某房地产100%股权转让给吴某某、***。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某某房地产股东吴某某(持股20%)、***(持股80%),吴某某认缴出资金额为600000000元,***认缴出资金额为2400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2021年4月28日,吴某某将其持有某某房地产20%的股权转让给江某某。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某某房地产股东为江某某(持股20%)、***(持股80%),江某某认缴出资金额为600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60年4月30日,***认缴出资金额为2400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
2022年7月11日,本院就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川018l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某某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38765.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638765.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某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生效后,某某房地产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22)川0181执2539号。执行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川0l81执25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2022)川0181执253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吴某某、江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川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请。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签收该裁定,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受理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报警回执》,载明: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3日11时57分,报警人姓名为吴某某,报警方式为110,受理单位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光路派出所,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在凤城九路中登文景大厦经开工商局有人冒用其个人信息注册公司。
2023年7月16日,杨某某出具《证人证言》,载明:与吴某某是普通合作人关系,本人知道吴某某被自称叫***的老板的欺骗,以干事业为由,以吴某某的名义注册了某某房地产,当了法人以及股东,注册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公司地址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大厦××座××层××***拿着公司法人章、法人私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全套章子。吴某某知道被骗,于2020年7月3日报了110的警,当面要求注销公司,退出公司法人及股东。***当着我本人的面答应给吴某某办退出法人及股东,多次交涉一直拖至2021年4月28日才完成。本人是知情人,以上证言真实,若属虚假,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22)川018l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81执2539号执行裁定书、(2023)川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即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类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案件的执行法院,本院为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二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房地产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2.是否追加股东吴某某、江某某、***为被执行人,吴某某、江某某、***的责任范围。
针对焦点一。在本案所涉的执行案件中,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手段对某某房地产的财产线索进行审查,未查找到某某房地产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某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从而作出执行终本裁定,故某某房地产无财产可供执行。
针对焦点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川018l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文书。某某房地产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川0181执2539号。因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其现有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即***应在其认缴出资的2400000000元范围内对某某房地产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某某应在其认缴出资的600000000元范围内对某某房地产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某某房地产原股东吴某某的责任。(2022)川018l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0年12月26日,某某房地产与某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房地产于2021年1月7日向某某公司发出《施工进场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进场施工。2021年4月19日,某某房地产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2021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710066元完成结算,但某某房地产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2021年4月28日,吴某某向江某某转让股权时,某某房地产已与某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吴某某作为某某房地产的股东,对某某房地产所负债务情况及债务清偿能力应当是明知的。吴某某辩称系***借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将其登记为某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提交报警回执、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吴某某提交的报警回执记载的内容系其单方陈述,证人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对杨某某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因无法质证,故对报警回执、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吴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吴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吴某某在案涉债务形成后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利用股东出资期限逃避执行之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出资义务不能被免除。即吴某某在其转让出资的600000000元范围内对江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江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江某某为(2022)川0181执25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的600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陕西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2)川0181执25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的2400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陕西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被告吴某某为(2022)川0181执25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转让出资的60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江某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9436元,由被告吴某某、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川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