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市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特12号 申请人:厦门市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1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518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子关系),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人厦门市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劳人仲案[2020]2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省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劳人仲案[2020]2号裁决书,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而未予适用。根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提起与工伤有关的所有劳动仲裁案件的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其发生工伤时起计算,而***从2004年2月16日发生工伤时起至今,已长达16年之余,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而仲裁委员会却认为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法律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本案中,实际上***所主张的全部费用均系与其工伤相关的,而***所有涉及工伤事宜的权益案件已经(2006)莆民终字第477号案件作出审理及判决,***再次**发公司提出该类权益并另案提起本案仲裁,显然违背了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而仲裁委员会却未予审查并支持***的仲裁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委员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的仲裁请求,明显均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情形。珉发公司已为***办理、缴纳了社会医疗保险,且***亦已依照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享有工伤医疗待遇,本案无再适用该法条之余地。根据珉发公司提供的社保记录可知,珉发公司已为***办理、缴纳了社保,***已享有社保医疗待遇,药品属于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按相关规定报销即可,在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则应自行承担,没有依据在本案中**发公司主张。对此以下部分法律规定亦均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且国家鼓励支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为此,***应按医疗保险规定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发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等规定支持***的仲裁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珉发公司依法无需向***支付交通费,仲裁委员会适用自由裁量权酌情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该法律规定可知,珉发公司向***支付交通费的法定义务为***至莆田以外就医。而本案中,如***就医属实,根据医疗费用票据可知,***均系在莆田就医,为此珉发公司依法无需向***支付交通费。第三,本案并无任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珉发公司依法无需向***支付该类费用。本案并无任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且当年工伤待遇争议处理并未确认***的伤情应配置辅助器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此珉发公司依法无需向***支付该类费用。最后,额外支付护理垫费用并非珉发公司的法定义务,且珉发公司一直以来已按照判决书及相关部门政策文件规定向***支付了生活护理费,该护理垫费用应属于该费用**,为此珉发公司依法无需再行向***支付该类费用。4、根据***在闽莆劳人仲案[2020]2号案件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发票等的统计,其中与***有关的医疗费用仅为1338.5元、相关护理垫发票费用仅为1283元,而仲裁委员会却裁决支持医疗费1394.7元、护理垫费用2283元,显然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 ***辩称:1、***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珉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则***的工伤待遇应**发公司承担。***发生工伤致身体截瘫,平时只能卧床休养,由此衍生一些疾病就医治疗,应认定为工伤医疗,***现因2019年度的工伤治疗费用支付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新产生的工伤治疗费用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法律条文。2、***的仲裁请求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不存在“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中,***针对2019年度的工伤治疗费用支付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具体事由不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起诉。3、综合以上两点,珉发公司除了应支付***工伤治疗费用外,***一级截瘫长期卧床,确需使用成人纸尿片及轮椅,且轮椅在工伤待遇争议处理当年已确认***的伤情应当配置,且已超过十年未更换,符合更换的要求,该费用是独立的,且***主张的轮椅费用并未超过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的通知(闽人社文(2017)339号)中规定的限额。仲裁委员会支持***提出的更换轮椅费用880元及购买成人纸尿片费用的主张,是正确的。4、交通费。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供的发票,按次认定***家属从***住处往返莆田市区为***寻医问药,确需花费交通费用,酌情核定交通费用3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司法实践。5、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以及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其所在单位获得的或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支付该生活护理所需的必要费用。护理垫费用是***因一级伤残所需的生活必需品,该费用不同于生活护理费,是属于辅助器具配置,也是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之一。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珉发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莆劳人仲案[2020]2号裁决:珉发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4857.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故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六种情形。珉发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劳人仲案[2020]2号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所受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珉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故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应**发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所主张的2019年度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系同一次工伤所导致的,而且是发生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后的,故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决应**发公司向***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珉发公司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金额提出异议,因这属***裁决认定的事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珉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厦门市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