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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2民初5781号 原告:福建某某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防)与被告厦门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人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人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人防支付工程余款5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785.88元(以54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余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71185.88元。事实和理由:1.2013年8月13日,某某人防(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048),约定:工程名称:金品花园;工程地点:漳州市金峰南路;承包范围:由某某建筑设计院设计的金品花园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不含税总包干价为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捌仟元整(1088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2176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框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后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4352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扇及通风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叁拾捌万零捌佰元整(3808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5%即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整(54400元)至人防部门初次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验收资料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人防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某某人防施工的金品花园人防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并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规定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某某人防支付工程款合计1033600元。但截至今日,按照双方的约定,某某公司尚欠某某人防工程余款54400元。案涉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备案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按照《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2款的约定,某某公司应从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提供验收资料前付清尾款,故某某公司应从2017年4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之日起算,由于某某人防只做了人防工程的一部分,而非整个人防工程,也不是正式的人防施工主体,故不晓得具体的验收合格时间。某某人防是起诉后,拿到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才去承建部门调取了某某公司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才知悉本案人防工程的具体验收备案时间。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某某公司也一直未向某某人防索取。由于某某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尾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未告知,因此本案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人防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人防与某某公司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某某人防起诉状所述,2013年8月13日,某某人防与某某公司签订《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048),约定:“……余款5%即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即某某人防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余款)至人防部门初次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验收资料前付清。”某某人防举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载明,案涉人防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备案;故某某人防本应于2017年4月27日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54400元。根据本案纠纷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某某人防最迟应当于2019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却迟至2023年6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4400元的诉讼请求。此外,从法律关系上看,某某人防主张的工程余款与逾期付款利息系主债务与从债务的关系,没有主债务也就不发生从债务。如上所述,在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从债务即逾期付款利息自然亦超过诉讼时效,某某人防根本不具备主张从债务即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依据。2.退一万步论,即便某某人防有权主张工程余款,但某某人防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事实、约定或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以前)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计息。”某某人防并未明确其主张的截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785.55元的计息标准。经某某公司倒推计算,某某人防的前述计息标准为年利率4.97%。首先,双方并未约定某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应向某某人防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关利息标准。其次,如上所述,某某人防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54400元的时点为2017年4月27日。即便某某人防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释〔2020〕25号》之规定,某某人防也应该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某某人防起诉日,应按某某人防起诉日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55%,5年期以上LPR为4.2%]计息。故某某人防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毫无法律依据。再次,某某公司认为即便某某人防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某某人防主张的计息标准明显过高,应按某某人防起诉日的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3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55%,5年期以上LPR为4.2%]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3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人防(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1工程名:金品花园;工程地点:漳州市金峰南路;承包范围:由某某建筑设计院设计的金品花园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1.4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所承包范围内的人防工程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3.1合同价款: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不含税总包干价为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捌仟元整,该包干价不因任何政策性因素或市场因素的影响而调整。3.2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貳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槛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后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貳佰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扇及通风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叁拾捌万零捌佰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5%即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整至人防部门初次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验收资料前付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提供等额收据。5.2.2乙方确保所承包范围内的设备及安转达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标准,设备进场必须及时提供合格证等相应报验材料。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通过验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5.2.4人防安装及验收过程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23年7月12日某某人防调取了漳州市某某公司出具的备案编号为漳人防验收备案(2017)06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文件载明:项目名称:金品花园1#-3#、11#-13#及地下室,开工日期2012.8.16,竣工日期2017.3.3,建设单位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厦门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某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参加验收各方责任主体对人防工程验收结论合格。认可机关意见:该项目人防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备案文件资料齐全,予以备案。 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合同约定的余款5%即人民币54400元确实尚未支付,并庭后答复某某公司仅将“金品花园1#-3#、11#-13#及地下室”中的“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某某人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人防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某某公司认为案涉人防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备案,故某某人防最迟应当于2019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某某人防认为某某人防只做了人防工程的一部分,而非整个人防工程,且某某人防也不是正式的人防施工主体,故并不晓得具体的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具体时间。某某公司在得知验收合格后并未告知某某人防,也未向某某人防索要合格证,某某人防是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相关单位调取材料后才知晓人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首先某某人防作为承包人,仅承包了金品花园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而并非承包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中所记载的“金品花园1#-3#、11#-13#及地下室”整个项目的人防工程;其次双方合同约定某某人防应向某某公司提供报验资料,并没有约定由元凯人防直接向人防部门提交人防报验材料;再次,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理应清楚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将验收合格的时间告知某某人防;最后,根据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文件显示,验收备案的人防工程项目名称为金品花园1#-3#、11#-13#及地下室,并无证据证实某某人防承包了金品花园1#-3#、11#-13#的人防工程,即使某某人防有可能直接向人防部门提交其所承包范围的人防验收材料,鉴于该份验收备案文件备案的人防工程不仅仅是地下室的人防工程,还包含了金品花园1#-3#、11#-13#,某某人防并非文件载明的施工单位,其也不可能知悉整个项目人防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失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因而某某人防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某某人防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人防所承包项目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理应向某某人防支付工程余款54400元。 至于某某人防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某某人防应及时向某某公司提供合格证等相应报验资料,虽然就某某人防所承包项目人防部门已经验收合格,但是某某人防确实未能及时向某某公司提供合格证等相应报验资料,造成某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尾款,某某人防也存在一定过错,因而本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调整。鉴于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才取得某某人防补充提供的合格证等报验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某公司应从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福建某某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4400元,并从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福建某某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福建某某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7元,由厦门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