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01行审7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被执行人北京金方电梯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新7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谭勇。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金方电梯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金方电梯)履行该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28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286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对金方电梯作出的286号缴存通知认定,职工王珏在金方电梯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住房公积金共计21 300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金方电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王珏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21 300元。2016年6月1日,公积金中心向金方电梯邮寄送达了286号缴存通知,2017年1月18日,公积金中心向金方电梯邮寄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该单位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补缴义务,该单位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286号缴存通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金方电梯收到该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通知确定的义务,该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义务,因此,本院应依法准许执行上述通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28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鹏英
审 判 员 封 瑜
审 判 员 曾 玮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