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勇,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红,系贵州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4510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66315298。
法定代表人:毕胜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礼跃,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181元和资金占用费3865元”的判决,改判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同意从**施工的9号楼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曲解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忽略了“代为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委托上诉人代付款,上诉人同意在“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但代付款的条件至今未成就。首先,上诉人所表述代付的“工程款”是指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以后施工发生的工程款,之前的已支付完毕,但2019年1月以后,被上诉人**因种种原因未施工,自然不存在发生了工程款问题。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9#楼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是否还有应付款尚不确定。因此,上诉人同意代付款的条件至今未成就,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水城河治理公司、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63181元及资金占用费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挂靠案外人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承包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9#楼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后**又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9#楼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刘华忠施工,案外人刘华忠又将其中钢筋绑扎工作分包给案外人陈朝忠,后原告***组织人工在案外人陈朝忠处从事钢筋绑扎工作。
2018年12月3日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致:六盘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我公司承建的六盘水市凤凰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明湖新苑二期工程施工Ⅱ标段9#楼项目,因中途停工,在复工后钢筋班组绑扎及焊接工人不愿继续施工,后经班组与9#楼项目部协商决定:前期施工的绑扎及焊接人工费做结算处理,并开据工程量清单。绑扎班组(***)工资单如下:明湖新苑一至二十六层面积916.7×26层=23834.2㎡×17元/㎡=405181.40元(肆拾万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已付220000元整,剩余应付185181.4元(壹拾捌万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现承诺将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钢筋绑扎班组(***)80000元(捌万元)……剩余人工工资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成。注:以上承诺内容请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明湖新苑项目经理部监督9号楼项目部支付,如9号楼未按承诺执行,项目经理部有权从9号楼后期月进度款中直接扣除该款项用于支付内容中工人工资”。
2019年1月4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载明:“中铁十八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施工的9#楼工程,刘华忠劳务总承包下属的钢筋班组人工费总产值1474366.00元,已付79万元,剩余684366.00元(大写:陆拾捌万肆仟叁佰陆拾陆圆整)……其中155181.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壹佰捌拾壹圆整)特委托贵公司将此人工费支付至***账户,……二、户名:***,农村信用社卡号:62×××68,开户行:六盘水黄土坡支行(***此款已支付90000.00元,大写玖万圆整,**,2019.2.2)特此委托,委托人:**,时间2019年1月4日”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在此《委托付款证明》中注明:“同意从**9号楼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代为支付,杨波,2019.1.4”后第三人**又支付原告10000元,因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组织人工实施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9#楼项目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劳务,为此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第三人**对原告实施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承诺书》,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第三人**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的记载内容和原告自认第三人**于2019年年底又支付10000元的事实,所以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第三人**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5181元(155181元-90000元-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51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的8000元,原告已陈述系其与案外人陈朝忠之间的债权,故对其诉请超过的8000元,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6644元,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第三人**未按承诺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第三人**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前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资金占用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又因原告诉请未明确资金占用费的起止时间,酌情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第三人**承诺届满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5518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资金占用费为3865元(55181元×3.85%×1年9个月25天),立案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所以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第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36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水城河治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就本案证据而言尚不能查清被告水城河治理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城河治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181元和资金占用费38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与**共同确认欠付***185181.4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剩余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成,且该承诺未附条件。但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二责任人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功云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方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