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雯,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131299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贤,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508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34号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47648。
法定代表人:蒋学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贤,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508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鸣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66315298。
法定代表人:毕胜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礼跃,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益公司”)、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河治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01民初2217号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依据上诉人签字的单据就认定上诉人已收到相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相应款项,因为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之前的所有工程款均以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可偏偏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部分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转账记录,声称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重要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判断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该款项,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载有“六盘水明湖新园工地人工工资吕秀强应进48000元正,已结清”的单据,首先,该单据仅仅是双方对于相应款项以及收款账户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其次,其中的“已结清”字样与其余字样明显不一致,在上诉人签字按印时该单据上并不存在“已结清”字样,该字样不排除系被上诉人**私自所写的嫌疑,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工程款往来多达几十笔,当中多以收款凭证、借条的形式来体现,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只能以转账方式作为收款,依据,该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认可金额有200余万元,这200余万元中大部分也均是只有借条等,并没有银行转账,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交易习惯。针对***在上诉状中提到的48000元已经结清的问题,该48000元包含在2019年1月23日***所签字的402766元中,在该笔款项中除上诉状所提到的48000元外同时还有其他金额的单据,在其他金额单据中也有已结清的字样,该字样同样是***认可的部分并且字迹一致,因此***上诉状所载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重庆海益公司辩称,重庆海益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水城河治理公司辩称,水城河治理公司与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水城河公司已经向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在本案的工程款争议范围,水城河治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21844.52元及利息5660元(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计算至2020年4月为566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427504.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马东签订《六盘水明湖新苑二期10#楼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表明工程价款总计为2973922.5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由原告在款项明细中签名按手印等方式,确认原告实现工程款2985346.6元。现双方为结算单张的工程价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载明“2018年9月30日工程借款50000元”的付款记录单上“***”的签名及手印、载明2018年11月24日金额为50800元内容的借据上“***”的签名及手印、载明“2018年11月24日,工程款50000元,材料扣款800元”付款记录单上“***”的签名及手印、载明“六盘水明湖新园工地人工工资吕秀强应进48000元正,已结清”的款项明细单上“***”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鉴字第4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凭据中的签名及手印与鉴定比对材料系同一人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盘水明湖新苑二期10#楼结算单》未加盖“重庆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重庆海益公司亦未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或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名的马东系被告重庆海益公司工作人员或马东系代表被告重庆海益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而被告**对《六盘水明湖新苑二期10#楼结算单》予以认可,故基于该结算单所产生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重庆海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水城河治理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水城河治理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原告***虽否认收到其签字的凭据中载明的款项,但从其认可的无转账记录的凭据来看,能判定双方确实存在由原告***出具收款凭据、借条并在借支明细中签名,对收到或抵扣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事实。现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工程款借支明细(《**与***的付款明细》、付款凭据)能证明原告确认已实现工程款2985346.6元,该金额已超出《六盘水明湖新苑二期10#楼结算单》中结算的2973922.52元,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6元,保全费2658元,鉴定费11230元,共计1774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2985346.6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对52份付款凭据以及在此基础上整理汇总的《**与***的付款明细》进行核对,上述付款凭证涉及金额共计3016671.2元。***经核对后,对其中的2665488.6元表示认可,对其余部分以没有自己的签字或没有转账记录印证为由不予认可。对于***不予认可的部分,一审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16日金额为1100元的收据、2019年1月24日金额为29324.6元的收据及明细、2019年1月29日金额为900元的收据及明细,合计31324.6元,因无***签名不予确认,对***有异议的其他部分未予支持,认定***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2985346.6元。经查,在***不予认可的付款凭证中,除上述31324.6元外,均有***的签字。现***主张无转账记录印证,不应认定其收到了相关款项,但从其认可的2665488.6元来看,也有部分款项无转账记录,故其诉称所有工程款均以转账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收款凭据、借条、借支明细等凭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收到或抵扣工程款的确认。关于“六盘水明湖新园工地人工工资吕秀强应进48000元正,已结清”的凭据,***在一审时已申请对上面“***”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上述签名及手印系已确定系***所为。现***在二审中又对其中“已结清”字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2985346.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岩
审 判 员 龙婷
审 判 员 张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静
书 记 员 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