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怒虓,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265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飞,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13025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忠,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14号2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02662754872D。
法定代表人:肖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66315298。
法定代表人:毕胜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礼跃,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刚、刘华忠及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同意从李刚施工的9号楼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即对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错误,忽略了“代为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李刚于2019年1月委托上诉人代为付款,上诉人同意在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但是,代付款的条件至诉讼时仍未成就。1、上诉人所表述的工程款,是指被上诉人李刚在今后施工过程中,随着施工进度,按约定比例应支付的工程款,即进度款。2、由于2019年1月以后,被上诉人因种种原因未施工,工程自然无进度,也就不存在施工进度中应付工程款问题。因此,上诉人同意代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7年5月1日,刘华忠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刘华忠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II标段9#楼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12月7日,刘华忠、李刚与***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工程量为3793897元。2019年1月4日,李刚向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支付***工程款1988597元,上诉人承诺同意从9号楼的进度款中扣此款代为支付,该笔待支付工程款还剩余1278597元未支付,上诉人在《委托付款证明》中签署“同意从李刚9号楼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代为支付”的内容,并且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据此可判定上诉人与李刚就上诉人代李刚向***支付工程款的事项达成了协议。2、上诉人以“代为支付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陈述不能成立。在《委托付款证明》中,上诉人载明愿意承担代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承诺构成了债的加入,其应当与刘华忠、李刚对***所欠工程量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且《委托付款证明》中上诉人并未约定付款条件,在一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在达成协议时约定了付款条件,上诉人与李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上诉人应按照《委托付款证明》中的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上诉人所述2019年1月后,因种种原因未施工,工程无进度即无进度款的陈述与本案事实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李刚、刘华忠于2018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4日上诉人在《委托付款证明》中签署“同意从李刚9号楼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代为支付”时系已知本案剩余的1988597元工程款为已经完成工程量才同意代为支付。2019年1月后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拨款与2019年1月前的工程量、工程款无关。因此上诉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1278597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李刚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不存在上诉人称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上诉人称在2019年1月以后没有进度款是不成立的。2019年虽然是上诉人组织施工,但是仍然在我方总承包范围,9号楼是我方承包的范围。上诉人既然在代为支付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并且上诉人也看到支付清单。
刘华忠辩称,刘华忠于2016年6月28日与泸州春华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李刚签订了上诉人明湖新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9号楼劳务大清包。合同为劳务大清包队伍垫资,由基础到主体工程14层,付进度款的80%。以后按每月进度支付,劳务清包方组织劳务进场施工。刘华忠与木工班组签订了施工协议,第一次拨款由泸州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刚单独向我大清包劳务方特种工、木匠班组***单独协商拨了款,第一次就没有从我劳务大清包账上过和参与发放工资。2018年3月、4月、5月、10月我共计4次发放给木工班***489000元,按进度款的80%支付。其余的款由泸州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刚单独向木工班组***发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跟不上,多次停工。停工过程中,甲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刚找我和各工种的班组协商多次,因工程款跟不上,一个月又一个月的坚持施工。现在已经施工到了二十七层,累计差各班组很多工资。劳务大清包实在无法坚持继续施工,最后再次停工。所有在9号楼劳务大清包各班组施工干活的人与甲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波和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刚达成一致协议,最后6层由我劳务大清包所有班组继续施工到封顶,随后给我劳务大清包各班组全部单独结清。我劳务大清包各施工班组要求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刚先结算后施工,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波签字担保、加盖公司的印章,代为支付9号楼主体工程各班组的劳务工程款。刘华忠劳务大清包下属班组叫我只认各班组的工程量。各班组的钱不从我劳务大清包中支付,也不从我的账上过。各班组的工程款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波与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刚直接支付到各班组。刘华忠劳务大清包全权同意。既然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刚9号楼施工方负责人已开了委托付款证明,由上诉人负责人杨波签字担保、盖章代为全权支付工程款给木工班***,签字盖章全部同意。刘华忠的班组只认工程量,其它的事情与刘华忠无关。工程款付款不找刘华忠,班组的钱直接由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刚与上诉人的负责人杨波支付。现在刘华忠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刚及上诉人的负责人杨波。他们之间是怎么支付工程款的刘华忠不清楚,尚欠多少工程款也不清楚,刘华忠仅仅是代为确认工程量,实际付款人不是刘华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刘华忠、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59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278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刚以挂靠的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二期工程9#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9#楼劳务分包给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单位为495元/㎡,乙方应向甲方交纳3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刚作为甲方与被告刘华忠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9#楼劳务转包给刘华忠施工,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450元/㎡计算,此价格包含基础所有工程量;主体结构(砼工程)占总承包价的70%,内外抹灰及填充墙等工程占承包总价的30%;乙方垫资建筑面积地上12层后,甲方支付已完产值的80%,后期工程按每月完成进度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2.进度款支付办法为:主体结构进度产值按总单价×70%×完成建筑面积×80%;砖砌体工程单价:总单价×15%×完成建筑面积80%;内抹灰工程单价:总单价×15%×完成建筑面积×80%。其他均按实际发生量支付80%。年底多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产值的1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8%,剩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本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施工图范围内建筑面积以2004建筑定额为标准,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变更结算;合同以外的单价,发生时双方另行商议价格;合同签订后交纳伍拾万元保证金,进场后主体完成转换层内分三次返还完,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日,被告刘华忠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刘华忠将六盘水市明湖棚户区改造工程明湖新苑项目二期Ⅱ标段9#楼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按施工设计图建筑面积114元/㎡计算。
2018年12月7日,被告刘华忠、李刚与原告***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将陈朝忠施工的模板分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3793897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李刚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中铁十八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李刚施工的9#楼工程,刘华忠劳务总承包下属的木工班组人工费总产值3793897元,已付1805300.00元,剩余1988597.00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捌仟伍佰玖拾柒圆整),特委托贵公司将此人工费支付至***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均由本人独自承担与贵单位无任何关系,户名:***……此款中已支付615000.00元(陆拾壹万伍仟圆整),李刚(签名及手印),委托人:李刚(签名及手印),同意从李刚所施工的9号楼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代为支付。杨波,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明湖新苑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后被告李刚又支付原告95000元,尚欠原告***127859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刘华忠、李刚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被告李刚以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二期工程9#楼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刚与被告刘华忠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刘华忠与原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前述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可参照《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和依据《委托付款证明》向被告刘华忠、李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对本案工程款,原告***认可仅差欠1278597元。因案涉钢筋分项工程系被告刘华忠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且被告刘华忠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签名,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付款条件和应当扣除“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刘华忠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597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刚虽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其认可欠款事实,并与被告刘华忠共同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签名,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故被告李刚应与被告刘华忠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6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前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058元(1278597元×5个月4天×3.85%),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在《委托付款证明》中签署“同意从李刚9号楼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代为支付”的内容并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据此能判定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李刚向***支付工程款1988597元的事项达成协议,且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前述款项的支付约定了付款条件,其与被告李刚亦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其与被告李刚达成的代付协议,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付款证明》签订后向其支付了615000元,被告李刚向其支付了9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金额仅为1278597元,且《委托付款证明》中并未约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代为支付利息的内容,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应以工程款1278597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结合庭审中被告李刚的陈述及其以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二期工程9#楼劳务分包合同》来看,被告李刚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被告李刚借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情形,但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且《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委托付款证明》均系被告李刚以个人名义所签署,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被告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未举证证明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市水城河治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华忠、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597元和利息为21058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0日,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27859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6308元,由被告刘华忠、李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华忠、李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除2015年11月4日李刚以挂靠的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应更正为2017年10月25日泸州市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新苑二期工程9#楼劳务分包合同》,李刚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及2018年12月7日“将陈朝忠施工的模块分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3793897元”更正为“将明湖新苑9#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3793897元”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六盘水市明湖二期工程9#楼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对***主张的1278597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是基于李刚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上诉人在案涉2019年1月4日“委托付款证明”中注明“同意从李刚所施工的9号楼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代为支付”,其意应为上诉人同意从李刚施工的9号楼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代为支付给***,即应当是在有工程款可代为支付情况下才代为支付,而不是上诉人承诺对该笔款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也不是债的加入。李刚在该“委托付款证明”中也明确“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均由本人独自承担与贵单位无任何关系”。现本案9号楼工程尚未竣工,客观上双方尚不能进行最后结算,故不能确认上诉人是否欠付李刚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对该1278597元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如9号楼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尚欠李刚工程款,则***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华忠、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597元和利息为21058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0日,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27859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7元,合计32615元,由被上诉人李刚、刘华忠共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系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李刚、刘华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16308元,返还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16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林 波
审 判 员 马功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