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2幢903、904、905室。
负责人:林一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璐,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阳浦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传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良标,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104号供水科技培训中心15B楼。
负责人:徐庆,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包装公司)、许良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据上诉人了解,该公司系厂包车服务,一般为己一人承包车辆再行转包给多个驾驶员,从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看出,每月发放至***卡号后当天即全部取出,可以推断是***或者车辆实际承包人将钱取出后发放给驾驶员,另外,该清单看出,从2016年开始到2018年,该卡号只有汇入和每月现金取出,无一笔消费记录,也不符日常生活实际。所以,对于***的误工费请法院核实。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费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仅就同济司法鉴定所的结论进行鉴定,作出的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左眼视力损害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误工费问题,***所在的陆之杰公司主营厂包车服务,***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已在该公司工作多年,有固定且稳定的厂包车服务对象,银行流水清单充分体现***的收入情况,真实合法。***取得收入后如何支配和使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关于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而非补充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并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了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上海润家接受委托后进行鉴定,鉴定时上诉人也一同在旁全程参与重新鉴定,因此,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报告中,***伴有圣经系统症状、左眼视力损害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海润家就此作出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另,上诉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穷尽一切手段拖延案件时间,导致***至今无法取得赔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新包装公司、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许良标、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49866.91元;2.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永新包装公司、许良标按责任比例承担;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永新包装公司、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许良标、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6时10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附近路段处由南向北从厂区内驶出向西转弯时,车辆被许良标驾驶的头朝东尾朝西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挡住视线,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受伤、车某。交警部门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许良标驾驶机动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遂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良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后,***自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5日至1月18日、1月22日至1月25日、4月2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其自行支出医疗费用30262.53元。2018年10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残疾;左额颞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先后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2019年4月8日鉴定认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开颅术后、左眼视力损害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续可行精神伤残评定。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9年4月10日,该鉴定所另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已预付重新鉴定费7175元,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已预付3075元。
一审另查明,苏E×××××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永新包装公司,其就该车向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N×××××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良标,其就该车向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永新包装公司为***另垫付医疗费298240.07元,另支付25000元,合计323240.07元。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已为***垫付1万元,***及永新包装公司均认可在***出院结算时,该1万元由永新包装公司领走。一审庭审中,永新包装公司述称***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父母为蒋风林(1955年8月18日生)、张乐云(1957年12月15日生),父母生育子女共四人;***生育子女蒋浩杰(2006年10月8日生)、蒋浩轩(2017年7月4日生)。
关于***各项损失构成,一审法院根据***提交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302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40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01.55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6725元。关于误工费,***提交工资卡明细、退工手续备案表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事故后未再上班,未有收入。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处在工作年龄,其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因事故同时构成工伤,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前平均收入认定误工费为311164.7元(577.3*539)。以上损失合计1020773.78元,与永新包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8240.07元合计为131901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两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支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79013.85元,应当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5309.7元,许良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3704.15元。事故后,***、许良标各自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未就超出交险部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并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举证证明,故分别应就***、许良标以上责任直接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永新包装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已垫付***323240.07元,另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3870元,为免当事人讼累,永新包装公司垫付款项与其应负担诉讼费用及已从医院结算领走的1万元折抵后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相应折抵后,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合计565939.63元,返还永新包装公司309370.07元;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后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43370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565939.63元;二、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永新包装公司309370.07元;三、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433704.15元。案件受理费5529元、司法鉴定费10250元,合计15779元,由永新包装公司承担3870元(已折抵履行)、许良标承担1659元、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承担7175元、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30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回,许良标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两机动车方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非机动车一方即被上诉人***受伤,两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各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的误工费损失是否真实;二、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的误工费不真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现实的误工费损失,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对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先后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季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