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

10835某某与某某、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1083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璐,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阳浦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传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玲倩,女,公司员工。
被告:许良标。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2幢903、904、905室。
负责人:林一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104号供水科技培训中心15B楼。
负责人:徐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波,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包装公司)、许良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新区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胡嘉璐、被告永新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传龙、被告许良标、被告太平新区支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闻文、被告安诚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被告永新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玲倩、被告太平新区支公司的现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被告安诚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49866.91元;2.被告太平新区支公司、安诚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永新包装公司、许良标按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15492.87元、伤残赔偿金40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01.55元、交通费2270.77元、司法鉴定费6725元、施救费50元,合计1025872.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驾驶永新包装公司所有的货车从厂区驶出转弯时被许良标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货车挡住视线,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许良标负次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新包装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侵权责任人,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范围内理赔。
被告许良标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徐州支公司辩称,同太平新区支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6时10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附近路段处由南向北从厂区内驶出向西转弯时,车辆被许良标驾驶的头朝东尾朝西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挡住视线,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受伤、车某。交警部门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许良标驾驶机动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遂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良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后,***自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5日至1月18日、1月22日至1月25日、4月2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其自行支出医疗费用30262.53元。
2018年10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残疾;左额颞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被告太平新区支公司、安诚徐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先后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2019年4月8日鉴定认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开颅术后、左眼视力损害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续可行精神伤残评定。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9年4月10日,该鉴定所另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太平新区支公司已预付重新鉴定费7175元,安诚徐州支公司已预付3075元。
另查明,苏E×××××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永新包装公司,其就该车向太平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N×××××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良标,其就该车向安诚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永新包装公司为原告另垫付医疗费298240.07元,另支付25000元,合计323240.07元。安诚徐州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及永新包装公司均认可在原告出院结算时,该1万元由永新包装公司领走。庭审中,永新包装公司述称***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父母为蒋风林(1955年8月18日生)、张乐云(1957年12月15日生),父母生育子女共四人;***生育子女蒋浩杰(2006年10月8日生)、蒋浩轩(2017年7月4日生)。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302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40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01.55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6725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卡明细、退工手续备案表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事故后未再上班,未有收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合同期限终止后解除合同,且有认定工伤,不应重复认定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在工作年龄,其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同时构成工伤,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原告事故前平均收入认定误工费为311164.7元(577.3*539)。
以上损失合计1020773.78元,与被告永新包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8240.07元合计为1319013.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新区支公司、安诚徐州支公司作为两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支付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79013.85元,应当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55309.7元,许良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23704.15元。事故后,***、许良标各自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太平新区支公司、安诚徐州支公司未就超出交险部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并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举证证明,故分别应就***、许良标以上责任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永新包装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已垫付原告323240.07元,另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3870元,为免当事人讼累,永新包装公司垫付款项与其应负担诉讼费用及已从医院结算领走的1万元折抵后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相应折抵后,太平新区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计565939.63元,返还永新包装公司309370.07元;安诚徐州支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后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33704.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65939.6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309370.07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33704.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元、司法鉴定费10250元,合计15779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70元(已折抵履行)、被告许良标承担165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承担717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许良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  史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陆碧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焱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