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91民初1914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阳浦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陈秋伊(实习律师)。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润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龙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柏年。
被告: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东路19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宇。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润港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魏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广
书 记 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