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161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阳浦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8674583Y。
法定代表人:端木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3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84393429Y。
法定代表人:JOHANNESRIEDER。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405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木箱等包装材料,共计价款369040.15元。但是,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128472.75元,尚欠原告240567.4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年初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木箱等包装材料,至2017年1月,双方合计发生的定作款总额为369046.15元,原告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128472.75元,尚欠定作款240567.4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票到60天结算,截止2017年1月底被告对全部增值税发票均已进行税务认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送货单、江苏省太仓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定作货物并交付被告,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定作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40567.4元,且该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240567.4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合计41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陆 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