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260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端木传旭,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
法定代表人宋建东,该××董事长。
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24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2077.36元,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32077.36元,自201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7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则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部分和未到期部分申请全额执行。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3606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76元,由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所涉案件较多即负债较多。其名下无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为融资租赁,已被另案查封、处置;其名下车辆也已被另案查封;其开户银行较多,但均无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对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2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锡其
审判员  宋 吉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苏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