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民初字第038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阳浦路**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传旭,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瑰,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号
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包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贺立、被告***及永新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与驾驶电动车的**相撞,致**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付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90%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26.8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及永新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80%承担赔偿费用为263357.23元。
被告***答辩称,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才看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已提起复核申请,在事故中其不可能承担主要责任;对80%赔偿责任没有法定依据,其为永新包装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新包装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情况不真实性,已提起复核,请求法庭对事故责任审查;对80%赔偿责任没有法定依据,已垫付1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我方同意***的意见,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7月3日10时30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港街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与沿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跌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经我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车辆动态,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因伤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双方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永新包装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新包装公司,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永新包装公司已就该车向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以证实发生医疗费326696.54元,三被告表示对7月20日医疗费7000元、7月18日和8月19日住院费发票显示的伙食费不予认可,应予以扣除,其余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金额为318504.74元。被告***及永新包装公司提供事故现场图及鉴定意见书,以证实***撞击原告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E×××**机动车与苏E2188***电动车碰撞可以成立。原告**陈述,事发时**直行,看到***驾驶的机动车右转,情急之下想从左侧绕过,故机动车撞击到电瓶车车尾,导致电瓶车倒在右侧,因原告左侧绕故认定原告负担次要责任。被告***及永新包装公司陈述,就事故责任的复核申请,园区交警大队未给予书面答复;事故发生地并非星港街与现代大道的交叉路口,而是现代大道的机动车道上,从原告摔倒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绿化隔离带可证明非在交叉路口发生事故,原告行使在机动车道,并从左边撞向***的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由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除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以外,原告主张的7月20日医疗费7000元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医院及药店出具的证明佐证,证据充分,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故本院经核算医疗票据票面金额后,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就被告提出的住院费发票显示的伙食费,并非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支付,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发生医疗费为325504.74元(318504.74+7000)。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双方已确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为325504.74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实际支出医疗费315504.74元(325504.74-10000),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与***之间存有争议。**要求***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则认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由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已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明确**与***的事故责任;其次,***就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事实提出异议,但其仅提供事故现场图及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系永新包装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永新包装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与永新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永新包装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252403.79元(315504.74×80%)。由于肇事机动车向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故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以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为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52403.79元。其中被告永新包装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仍需后续治疗,故暂不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25240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