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4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阳浦路**。
法定代表人端木传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超,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住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div>
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7月3日10时30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港街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与沿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跌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经我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车辆动态,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因伤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垫付10000元,永新公司已垫付**100000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永新公司,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永新公司已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以证实发生医疗费326696.54元,***、永新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7月20日医疗费7000元、7月18日和8月19日住院费发票显示的伙食费不予认可,应予以扣除,其余无异议。经原审法院核实,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金额为318504.74元。***及永新公司提供事故现场图及鉴定意见书,以证实***撞击**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E×××**机动车与苏E2188***电动车碰撞可以成立。**陈述,事发时**直行,看到***驾驶的机动车右转,情急之下想从左侧绕过,故机动车撞击到电瓶车车尾,导致电瓶车倒在右侧,因**左侧绕故认定**负担次要责任。***及永新公司陈述,就事故责任的复核申请,园区交警大队未给予书面答复;事故发生地并非星港街与现代大道的交叉路口,而是现代大道的机动车道上,从**摔倒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绿化隔离带可证明非在交叉路口发生事故,**行使在机动车道,并从左边撞向***的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由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永新公司按事故责任90%赔偿**医疗费295026.8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及永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永新公司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永新公司、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80%承担赔偿费用为263357.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除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以外,**主张的7月20日医疗费7000元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医院及药店出具的证明佐证,证据充分,系**因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故原审法院经核算医疗票据票面金额后,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就***、永新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费发票显示的伙食费,并非**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支付,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发生医疗费为325504.74元(318504.74+7000)。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双方已确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经原审法院核实,确认**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为325504.74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实际支出医疗费315504.74元(325504.74-10000),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与***之间存有争议。**要求***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则认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由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已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明确**与***的事故责任;其次,***就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事实提出异议,但其仅提供事故现场图及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系永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永新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主张***与永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永新公司应赔付**医疗费252403.79元(315504.74×80%)。由于肇事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以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为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52403.79元。其中永新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因**尚未治疗终结,仍需后续治疗,故暂不予以退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252403.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负担188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此款项已由**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由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永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关事故陈述和责任认定应予纠正。永新公司提供了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在涉案机动车右边,结合**质证时有关看到***驾驶的机动车右转,情急之下想从左侧绕过,故机动车撞击到电动车车尾,导致电动车倒在右侧的陈述,可以推论出正是因为**绕行,偏离了正常行驶路线,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绕行具有突然性和主动性,机动车驾驶员无法预判,不存在过错。**因过于自信能过绕过机动车,采取了不合理的草率驾驶行为,最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过错非常明显,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二、即使不改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原审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也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存在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存在驾驶非机动车过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车辆动态,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以此为依据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新公司上诉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事故现场图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原审时的陈述亦仅表明**在遇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不能据此认定**在涉案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对永新公司有关**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永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永新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泽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