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宇通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楼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审被告:刘璟,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宇通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刘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105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宇通公司为刘璟与**的债务的一般担保人,缺乏证据证明。1.宇通公司与刘璟并未达成向**等人提供一般保证责任的合意。原审判决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宇通公司做出过“对被申请人**主张的6705元劳务费之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宇通公司向刘璟发的“工资欠款担保书”微信截图视为担保成立,其要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也与本案证据“欠条”无关。二审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说明担保未成立。2.宇通公司的一般保证书未实际交付与履行。宇通公司从没有向**等六人进行过所谓的总额为11,697元的担保之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宇通公司向**等六个人提供过总额为116,977元的担保或者是向**本人单独提供6705元的担保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标的6705元的诉讼标的或者将包括宇通公司在内的六个人总计为116,977元债务与宇通公司欲提供担保的总额为97,477元混为一谈,均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宇通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宇通公司负担诉讼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宇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由宇通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工资欠款担保书虽是由刘璟通过微信发送给**,但宇通公司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系其拍照发给刘璟的事实,而**在收到刘璟微信传输的担保书照片后未提出异议并通过本案诉讼向宇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与宇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宇通公司虽主张该工资欠款担保书系草拟文件并主张该担保书所担保的主合同并非涉案的“欠条”,但根据该担保书中所记载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及债权人名称,均能够证实宇通公司为**所主张的劳务费提供一般保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宇通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决定并非判决主文,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如前所述,宇通公司其他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对诉讼费的承担有异议,其应当向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而不是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综上,再审申请人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宇通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