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通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审被告:刘璟,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上诉人北京宇通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高希亮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涉案施工劳务费的担保。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的标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提供的工资欠款担保书”的标的并非同一标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一审所诉标的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欲担保的标的内容与一审中上诉人起诉的标的内容非同一事实。上诉人欲为原审被告提供的担保内容是针对原审被告欠六个工人总额为97477元的工资欠款担保。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他五人所诉的标的额却包括劳务费、交通费在内的多种类型的施工费,且共计金额并非97477元而是116977元。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与上诉人欲担保的内容并不一致,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所诉的诉讼标的跟上诉人欲担保的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诉讼标的直接认定为上诉人欲担保的工资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欲担保的标的与涉案标的非同一标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一审被告的标的额为6705元,另案的其他五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分别是:沈安斌5852元、向忠虎39100元、徐平21080元、杨德强11180元、杨福英33060元,以上六个人起诉主张的标的共计116977元。而上诉人欲为刘璟提供担保而拍摄的照片中显示的担保数额明确注明为97477元,两笔担保数额差距将近2万元,明显不是同一笔担保标的。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等六人进行过这笔所谓的总额为116977元的担保之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六个人提供过总额为116977元的担保或者是向被上诉人本人单独提供6705元的担保之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标的6705元的诉讼标的或者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个人总计为116977元与上诉人欲提供担保的总额为97477元混为一谈,均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欠款担保书》”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上诉人要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与本案证据“欠条”无关。2019年9月2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被上诉人等六人的施工费共计116977元。2019年9月14日前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沟通担保事宜。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沟通过程中发现欠条与上诉人将要担保的内容不一致,原审被告刘璟也认可不是同一事实,承诺将重新出具欠条。可见,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对重新出具的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对总额为116977元的欠条进行担保。事实上,原审被告并未且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与欲担保内容一致的主合同,因此,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亦并未生效。
2、上诉人没有为涉案被上诉人等六人施工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工资欠款担保书是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沟通过程中形成的草拟文件,并未正式以书面形式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发出。上诉人是否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发出,而且在草拟文件形成后,上诉人发送给原审被告进行核对,而不是作为正式文件出具。若上诉人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草拟文件形成后会对外出具,而不是一审中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明确的没有达成担保的意思一致后将原件撕毁处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以沟通中的草拟文件认定为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作为一般担保人成立,也只有在原审被告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审理时甚至生效时,均不能确定原审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清偿或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形,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判决,同样是违背一般担保原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璟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璟、宇通公司连带清偿施工劳务费6705元;2.诉讼费由刘璟、宇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至8月,**等人到刘璟承包的济南地铁R3线工地务工,工作完成后,刘璟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2019年9月2日,刘璟向**等人出具欠条,载明拖欠**施工费6705元。后刘璟通过微信向**等人出具工资欠款担保书原件的照片,载明:“担保人刘璟在济南地铁R3线施工项目中所拖欠向忠虎、杨福英、**、徐平、杨德强、沈安斌6人共计97477元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偿还。”担保书加盖宇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
庭审后,**等人与宇通公司又到一审法院说明情况,宇通公司认可涉案担保书的真实性,并自认曾拍照发给刘璟,但认为该担保书出具的前提是刘璟给宇通公司介绍业务,后刘璟介绍业务未成,涉案担保书原件已被宇通公司销毁。刘璟未经宇通公司同意,擅自将担保书的照片发给**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刘璟、宇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根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刘璟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完成劳务后,刘璟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故**要求刘璟支付劳务费670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宇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合同系单务、诺成性合同,宇通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无论该担保书系通过何种载体和方式送达**,**收到担保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要求宇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在刘璟不能履行债务,且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宇通公司应代为清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判决:一、刘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705元;二、宇通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刘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宇通公司代为清偿;三、宇通公司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可依法向刘璟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璟、宇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宇通公司提交:宇通公司与刘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光盘,拟证明2019年9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宇与刘璟沟通中明确陈述担保书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中劳务费、交通费等合计116977元不是同一债务,而且刘璟于2019年9月14日8点13分明确回复马宇“我一会儿跟他们核对一下,重新写一个单子”,但刘璟未再与马宇出具新的欠条,因此我方认为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新欠条没有形成,而担保行为并未成立。
**质证称,对方没有提交后面的聊天记录,不知道刘璟与马宇重新核对的结果。马宇是刘璟的老板,他们怎么算账我不清楚,我们也属于是马宇的工人,他给我们打欠条是事实,马宇说担保的问题是与刘璟之间的问题,与我们无关。
刘璟未作质证。
经查明,2019年9月14日马宇与刘璟聊天记录如下:马宇:(发送欠条照片及计算器显示116977照片)你不是9万多么?怎么这么多。刘璟:是9万多啊,我再核一遍,别哪里出错了,一直是9万多,肯定是那个单子算错了,我刚核对了下98437总共。马宇:(发送计算器显示97477照片)这个数。刘璟:我一会跟他们再核对下,重新写个单子。
二审中,宇通公司陈述,该聊天记录发生时间在前,马宇向刘璟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在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宇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宇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用与其出具的担保书无关,但担保书上注明济南地铁R3线施工项目,与被上诉人等人施工项目一致,对此宇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宇通公司主张其欲担保的标的与涉案标的非同一标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从涉案工资欠款担保书及马宇和刘璟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宇通公司对被上诉人等六人每人担保的数额并未明确,应当系对刘璟所欠付被上诉人等六人的劳务费提供的担保,且马宇在出具担保书之前,已明知刘璟向被上诉人等人出具欠条合计116977元的事实,故宇通公司主张担保并未生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宇通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宇通公司主张其不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宇通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希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行方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