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七道2号中兴产业基地7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肥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合肥市测绘设计某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肥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为96万,而非120万。1.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与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约定了初审、终审两次审计结算,最终金额应以最终审计为准。2.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基于初步审计结论签署的,该金额是初审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3.双方已经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结算金额应为96万元。该补充协议最终未能签署的原因是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拒绝接受协议中增加开具发票、提交项目资料的合理约定,该不利后果应当由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承担。虽然未能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并不等于未就项目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为96万元。(二)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至今未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交付过项目结算资料,也未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开具过发票,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其主张的款项也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辩称:(一)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项目审计完毕,双方一致确认最终开发费用为120万,且补充协议效力优先于原协议。(二)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长期拖欠合同款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基于回款减少损失的目的,才与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再次协商,要求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后协议生效,但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没有付款诚意,该协议没有最终签订,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三)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多次要求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付款,但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均不予理睬。在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以行为明确表示不支付款项且对款项有异议的情况下,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无法开具发票是被逼无奈的。且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付款主义务。(四)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主张利息合理合法。 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起诉请求:1.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120万元;2.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立即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1.3倍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某局发包的经开区南区某区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2017年4月24日,就经开区南区某区一体化工程中的三维建模及展示工作,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与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由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提供三维建模及展示,费用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履行了开发义务,并于2017年5月17日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交了项目成果,部署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某会一楼展厅。2017年12月,双方完成项目验收。2018年3月,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承建的主体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安徽九通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一体化工程进行了审计。2018年11月19日,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应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最终开发费用降为120万元。目前,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某局已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未向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支付任何费用,经多次催要至今拖欠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原审辩称:1.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主张金额有误,双方最终合同结算金额96万元,双方对此金额已经在补充协议中达成一致。2.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款项的前提均应以收到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发票及收到客户方汇款为前提,但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至今未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开具发票、交付项目资料,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也未收到过客户方的全部回款,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满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24日,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甲方)与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协议》。涉案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 4.1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详见附件《工作说明书》。 5.1开发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详见《工作说明书》。 9.2.4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的,每迟延支付一周,应向乙方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由此累计支付的最高金额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10%。 《工作说明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 1.1项目名称:经开区南某区三维建模及展示。 7.1验收标准: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市某局验收合格为准。 7.2验收方式:乙方交付成果后,由甲方组织60日内进行成果验收。 8.1本项目开发费用总计140万元。此外甲方无需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在满足8.2条的规定下应在甲方准备付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 8.2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如下: 第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手续完毕,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过甲方初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初审额的50%;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手续完毕,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过甲方终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终审额的4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终审额的10%。 8.4本合同最终开发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且不高于140万元。 2017年12月27日,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发送了验收单。 2018年3月14日,双方微信沟通,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询问项目终审通过了吗,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回复称正在初审,验收通过了。2018年5月9日,双方沟通中,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称项目到款840万元,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称一点都没付过合同款。 2018年11月13日,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向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发送《工程联系函》,函件称,关于双方一致达成的【经开区南某区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建设中承建部分,目前初审结算金额为120万元。目前基于《工作说明书》第8条,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将按照初审金额进行结算,首期支付60万元。收到此函后10日内与你方签订补充协议。具体审计依据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市某局和安徽九通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布的审计报告为准。 2018年11月14日,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回函称,我方原则上同意以上初审结算金额和支付方式。 201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记载,鉴于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且根据涉案合同《工作说明书》第8.4条的约定,现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内容已审计完毕,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如下:1.原合同最终开发费用为120万元;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将以最终开发费用为基数,按照原合同《工作说明书》第8.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比例支付。2.本补充协议内容优先于原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规定事宜按本补充协议规定执行,未约定事宜按原合同条款规定执行。 2020年6月22日、12月26日,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合同款120万元及违约金。 应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申请,原审法院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市某局及安徽九通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市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计算审核验收报告》及支付凭证。上述证据显示,经开区南某区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按设计图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技术档案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齐全,符合图纸设计和资料规范要求,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实体和资料进行检查验收,工程能满足设计要求和规范中强制性各项规定,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2018年1月17日通过验收。2020年6月30日,明珠某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合肥经济技术开发某区审计中心委托,对经开区南某区展厅设计一体化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依据包括竣工图纸、验收报告、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等,审定金额:18725392.62元,核减金额345424.38元。 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某局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870万元。2020年12月22日,再次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194万元。 2021年1月,双方就合同款进行沟通,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称,希望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供项目核减20%的情况说明以及终审资料,如果依据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提出的核减标准,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要求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5月31日,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发送了补充协议文档,称鉴于主体工程2018年已完成最终审计,按照审计结论,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6万元,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将在收到发票和验收报告后在202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对上述协议,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于2021年6月4日回复称,修改条件无法接受,双方最终未签署。 原审另查明,2020年12月18日,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由软通某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合同、函件、报告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第9.2.4条为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减轻了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未加以提示和说明,故应属无效条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无效的情形,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7日,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承建的经开区南某区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通过了建设方的整体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技术档案资料等完整齐全。本案项目作为一体化工程的一部分,亦通过了验收。201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涉案合同已经审计完毕,并确定最终开发费用为120万元。 综上,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已经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项目审计完毕。至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提起诉讼时,工作说明书第8.2条确定的各期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至于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所称双方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96万元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并且,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金额应进行核减。故,仍应以双方达成一致的120万元作为最终确定的开发费用总额。 关于工作说明书第8.1条的规定,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在满足第8.2条约定的条件下,还应在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准备付款前向其开具发票,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据此主张,由于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并未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无需支付合同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合同款,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的主合同义务是完成经开区南某区三维建模及展示,现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关于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的主合同义务,仅因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未开具发票,即认为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无需履行其主合同义务,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因此,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应向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支付开发费用120万元。 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应当向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支付合同款,但合同中既已约定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在收到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的发票后支付合同款,则不宜仅以工作说明书第8.2条的约定确定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的付款时间并据此计算违约金。鉴于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并未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提供发票,故不应计算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的违约金。因此,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支付合同款1200000元;二、驳回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7元,由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负担2000元,由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负担14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于2022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肥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款项结算金额的确定;(二)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是否应向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支付结算款项金额。 (一)合同款项结算金额的确定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了初审、终审两次审计结算,120万是初步审计结论,双方在后续沟通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就结算金额为96万元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中,约定了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的付款义务按初审、终审分为不同阶段,但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内容已审计完毕,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原合同最终开发费用为120万元,且该补充协议内容优先于原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事宜按该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因此,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与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已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原涉案合同关于合同金额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最终开发费用为12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院确认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应向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支付的合同款项金额为120万元。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此后双方再次就合同款项金额为96万达成一致,但双方就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仅进展到沟通阶段,因未就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最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是否应向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支付结算款项金额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主张,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未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交付过项目结算资料,也未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开具过发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向相关部门调取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计算审核验收报告》、支付凭证等证据,因此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虽未向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开具发票,但究其原因,是由于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在与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签订补充协议后,仍要求协商变更合同款项支付金额,且未向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明确告知合同款项支付时间。因此,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未开具发票存在合理理由。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测绘设计研究院合肥某研究院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软通智慧公司某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89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6月25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合同变更;结算金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支付合同款1200000元;二、驳回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 法律问题 合同条款变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当事人仅就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不能视为当事人已就合同款项进行了变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