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余庆县名发石材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6998号
上诉人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余庆县名发石材加工店(以下简称名发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9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鼎丰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不进行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在中国庭审直播网上无法找到一审案件的庭审录像。2.一审法院充当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代被上诉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严重违背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取证据的情形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五种情形,显然本案均不属于这五种情形,但一审法院却为被上诉人调取了那么多证据,且是在庭审过程中,直接将庭审中止,花了一个多小时的时间调取证据。且在一审判决中,开篇就大肆罗列了调取的证据。3.一审拒绝追加宋恩强、杨某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陈述:“当时是余庆县公安局的某某主任带案外人宋恩强找到被上诉人购买石材,就石材价格的洽谈、合同的履行等所有事宜,被上诉人均是与宋恩强联系”,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是案外人杨某。且宋恩强、杨某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上诉人在庭审中坚持要求追加宋恩强、杨某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拒绝。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项目欠款说明”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备案公章,且在庭审询问中被上诉人自己回答:该枚公章不是在上诉人的公司进行加盖,而是在高速路桥下的一个地方进行加盖。而我公司从未在高速路桥下设任何的办公地点,在此种情况下,我公司坚持要求对“项目欠款说明”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仍然拒绝。在一审判决中,在没有做任何鉴定的情况下,便认定本案“项目欠款说明中”加盖的公章与其他案件的公章一致,这样的做法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承建的余庆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及地下停车场项目,早于2014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而本案的石材购买发生在2019年,时隔五年多,此时早已经过了工程质保期,上诉人对余庆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及地下停车场已经没有了保修义务。且上诉人承建的是余庆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及地下停车场,而被上诉人称其石材是用在余庆县公安局的广场和大厅,而广场和大厅根本不是上诉人的承建范围。也即是被上诉人的石材根本不是用在公司的合同范围和承建范围内。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因余庆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及地下停车场是上诉人承建,则所有与余庆县公安局相关的建筑材料,不论何时购买、用于何处都应当由我公司进行支付,这样的逻辑显然离谱。三、买卖合同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无故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接洽、联系、履行整个合同的均是案外人宋恩强,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是案外人杨某,给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是高速路桥下的不知某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全不认识,双方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但一审法院却无故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这样的认定严重错误。四、一审法院仅以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拒绝查清案件事实的做法错误。每一个案件都是不同的,世界上绝没有完全一致的两个案件,否则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也不会将其立为不同的案件,指派不同的审判人员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仅以过往的裁判文书作为定案依据,拒绝查清本案案件事实的做法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宋恩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不但不查清案件事实,反而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给案外人宋恩强打电话,宋恩强问道:“你起诉了没有嘛,进行到哪一步了嘛”,被上诉人答道:“我起诉了的,正在法院开庭...”,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宋恩强可以随时进行联系,但被上诉人却不起诉与案件有实质关系的宋恩强,其二人涉嫌合谋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对此,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追加宋恩强为鼎丰源公司参与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还是一如既往的拒绝上诉人的追加要求,明显一审法院并不愿查清案件事实,其目的是为了无条件的支持上诉人诉请。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名发加工店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鼎丰源公司承建余庆县公安局大楼业务用房项目,向名发加工店购买石材,双方经过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最后有结算单据,完全符合事实情况,望贵院查实,驳回鼎丰源公司上诉。2.一审中,有业主单位出具证明,完全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鼎丰源公司施工,且维修整改项目也没有其他第三人参与,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名发加工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丰源公司支付货款83290元,2.由鼎丰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余庆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及停车场项目系鼎丰源公司承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大楼梯步及食堂周围出现漏水,余庆县公安局遂要求鼎丰源公司进行维修。2019年8月,鼎丰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维修的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杨某,并在名发加工店处购买花岗岩等石材用于维修工程。维修完工后,经结算,鼎丰源公司欠名发加工店材料款83290元。2020年1月9日,鼎丰源公司出具了“项目欠款说明”给名发加工店,“项目欠款说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余庆县公安局大楼业务用房项目,因石材铺装欠杨秀明(身份证号:5221291973××××××××)工人工资估计¥83290.00元(大写:捌万叁仟贰佰玖拾元整),今因我公司账户被冻结,待公司账户解冻后,将支付给杨秀明所欠款项”,说明上加盖了鼎丰源公司公司的印章(编号尾号为8425)。后经催收未果,名发加工店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鼎丰源公司在一审法院涉及多个诉讼案件,其中(2017)黔0329民初347号、(2018)黔0329民初413号、(2019)黔0329民初702号、(2020)黔0329民初600号案件均已审结并生效。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鼎丰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部分员工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均与本案名发加工店提交的“证明欠款说明”中加盖的印章一致,编号尾号为8425。
一审法院认为,名发加工店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项目欠款说明”、海纳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鼎丰源公司向名发加工店购买石材用于维修鼎丰源公司承建的余庆县及停车库出现的漏水等问题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鼎丰源公司至今未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名发加工店要求鼎丰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鼎丰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同步录音录像及主动收集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未追加宋恩强、杨某为本案当事人、未对印章进行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公开透明,该案在一审过程中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网络系统或其他原因导致未能实现同步录音录像,亦不能就此认定法庭审理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收集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背居中裁判的问题。虽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调取需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确有不当,但一审法院作为裁判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在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中上诉人代理手续上加盖的相同印章进行否认的情况下,从其已有生效案件卷宗调取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联的证据从而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也是为实现其公平客观裁判的需要,并不由此而歪曲案件事实导致裁判不公。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予以否认,一审法院通过对其已生效的案件卷宗中上诉人曾使用的印章与本案“项目欠款说明”中加盖的印章比对无异后,并依法对余庆县公安局及余庆县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施工人杨某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并在上诉人对其辩解意见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已可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主体责任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宋恩强、杨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同时,在现行的建筑施工领域,因工程挂靠、分包或违法转包等情形,同一公司在各个工程项目上使用不同印章的现象大量存在,上诉人认为本案所加盖的印章非其公司备案印章,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多个生效案件中均使用了涉案印章,且部分案款已兑现完毕,故本案是否对涉案印章与上诉人备案印章进行鉴定已非本案裁判认定的关键,一审法院未启动印章鉴定程序并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被上诉人供货完毕后,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出具“项目欠款说明”的方式对其赊欠材料款进行确认。上诉人虽否认其系余庆县公安局涉案工程的修复工程的施工主体,但对余庆县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公司的关系未予否认,该公司在本案中无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应予采信,结合修复工程的施工人杨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亦与本案结算方式相同,加盖的印章相同,且杨某已通过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实现了其全部债权,上诉人对此未持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盖章确认的“项目欠款说明”据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欠款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鼎丰源公司辩解的名发加工店提交的“证明欠款说明”中加盖的印章不是鼎丰源公司备案的印章。经一审法院调取鼎丰源公司在一审法院涉及的部分已生效的诉讼案件材料,其中(2017)黔0329民初347号案件鼎丰源公司委托宋恩强作为该案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8)黔0329民初413号案件鼎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鼎丰源公司委托赵宏飘作为该案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9)黔0329民初702号案件鼎丰源公司委托宋恩强作为该案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及2014年2月10日鼎丰源公司与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20)黔0329民初600号案件名发加工店杨某提交的“项目欠款说明”等材料中加盖的印章,均与本案名发加工店提交的“项目欠款说明”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同时,鼎丰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名发加工店或他人伪造或私自刻印,因此,鼎丰源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鼎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的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遵义市余庆县名发石材加工店石材材料款83290元。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名发加工店已预交),由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遵义市余庆县名发石材加工店。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在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鼎丰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波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法官助理 朱小燕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