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民初1366号
原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20号乌江怡苑25-26幢2单元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09367F。
法定代表人:卢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冠斌,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婵,该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依据《玉溪大河上游汇水分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玻璃钢小品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玉溪大河上游汇水分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玻璃钢小品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约定,被告(发包方)将工程名称为玉溪大河上游汇水分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工程规模为约3.45平方公里的建筑与小区海绵化改造工程、城市公园湿地及透水性铺装海绵化改造工程、城市道路海绵化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材料、包二次设计、包机械、包管理费、包工期、包质量、包维修、包治安、包利润、包某保护、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缴纳政府有关部门的费用、包保险费、包水电费、包检测费用、包税金等承包方式等。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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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文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