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200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安龙县招堤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贞丰县。
被告:王进,男,1983年8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贞丰县。
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09367F。
法定代表人:卢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4251。
法定代表人:聂祥勇,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绥代,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贞丰县。
原告***与被告***、王进、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源公司)、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巧马政府),第三人王绥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被告鼎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巧马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及第三人王绥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贰拾柒万零捌佰伍拾肆元伍角(¥270854.5元);2.判决被告王进、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负本案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017年联系原告让原告为其在册亨县甘蔗产业核心区示范基地土地整治项目运输石头、粉砂、空心砖、细砂,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排具有资格证、合法的车辆到砂场装运砂石至被告指定的料场,运量按现场收方为准,含运费及砂本130元/立方,运费结算方式为砂石运输完后到拨进度款一次性付清,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8月20日左右付清。随后被告***因工程需要,让原告多找几辆车辆及挖机为其修改路面,原告找到韦朝统、汤忠广、黄正标、贺正康、贺才问、韦永周、韦永和一起为被告***运输石头、粉砂、空心砖、细砂及挖路等,运输及修改路面未结束,受到洪灾影响被迫停工。同年12月,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的运输费共计302854.5元,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元、500元给原告。2018年9月20日该项目变更方案要开始施工,原告及其他司机一致要求先解决前期工程所欠付的材料款才能动工,经被告鼎丰源公司、村两委、国土所责任人、镇分管项目领导、综治中心负责人座谈协商,达成口头一致。于2019年2月2日鼎丰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0000元。2021年年初巧马政府项目负责人于鼎丰源公司负责人对接后答应拨付该项目款5000元,签完字后该项目款并未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共计270854.5元。因被告巧马政府与鼎丰源公司是投标方与中标方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鼎丰源公司辩称:鼎丰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鼎丰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鼎丰源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鼎丰源公司的诉请。
巧马政府辩称:本案案涉工程审计价为4045086.48元,巧马政府已支付359万元,另(2021)黔2327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巧马政府还需支付张国萱250万元,调解书的金额加已付金额严重超过了审计价款,所以巧马政府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承运合同》,名为承运合同,但实际是王斌、***、王进在施工过程中缺乏资金,通过政府开会协调,由原告出资采购材料,徐德林组织工人施工,其本案实质是***、王进、王斌借用原告以及徐德林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至于本案法律关系由法庭审查。
***、王进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绥代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第二组:《砂石料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册亨县蔗糖产业核心区示范基地土地整治项目结算单原件二份,拟证明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工程采购材料及租赁挖机费合计302854.5元,同时证明王绥代与徐德林曾是***、王进、王斌工地管理人员。虽名为承运合同,其并非是买卖合同。也并非是租赁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料的部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端,与徐德林的合同叠加,整体即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与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系鼎丰源公司承建,王斌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表鼎丰源公司拨付工程款,同时证明王斌可以代表鼎丰源公司,涉案工程合同价为5780000元;
第四组: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巧府专议〔2018〕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关于水泥、砂石、运输等项目所需的材料,由巧马政府负责协调,***参加会议代表农民工资拖欠的处理事宜,鼎丰源公司代表赵鸿阳参加会议,同时证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第五组:承诺书(尾部附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鼎丰源公司实际是知晓原告出资购买材料的事实,同时证明2019年2月2日鼎丰源公司第四期项目处的负责人张国宣支付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鼎丰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鼎丰源公司未参与,不知其真实性,合同系典型的买卖合同。案外人徐德林签字的土地整治项目中备注部分“***20张票据共计276方,其他无票据核实;石头部分无票据支撑,与徐德林挡墙部分计算,待核实”,可以看出制作该份证据的人都不清楚所记载的数据是否是真实准确,结算单(册亨县蔗糖产业核心区示范基地整治项目)中注明“租挖机27小时”,该项所列举内容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受案范围,细砂单价均为50元,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单价为130元,单据上没有***的签字;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是工程款拨付,而并不是指定付款,在该份授权书中,鼎丰源公司未在任何一个地方指定巧马政府将款项支付给除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除巧马政府支付140万元以外,鼎丰源公司未收到巧马政府的任何付款。合同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份证据的第7点记录了砂石等材料由巧马政府协调,结合巧马政府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提到的巧马政府同意由原告垫资购买砂石等材料,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除了合同记载的***以外,还有巧马政府也系本案的买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承诺书,之前张国宣就涉案工程起诉的案件中已经陈述是巧马政府要求涨国宣代巧马政府支付,而并未经过我公司,张国宣系案涉工程在水毁后的另一个分包人,原告举证的该支付实际系巧马政府对原告的支付,在前述案件中,张国宣称其系代巧马政府支付,巧马政府并未提出异议,在案涉工程款计算中,还将部分代付款项计入巧马政府应当支付张国宣的工程款中。被告巧马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为该项目是鼎丰源公司委托王斌作为代理人,现场实际是***、王进作为代理人,合同内容显示由***请***为其工程项目建设代购材料,属于政府开会研究同意由***垫资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但对其价格巧马政府不清楚,该份证据与巧马政府无关;第三组证据是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代理人是王斌,但现场实际负责人是王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资金,为了项目工程推进,协调***出资采购材料,鼎丰源公司也派人参与会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鼎丰源公司一直知晓***在施工期间欠***工程款,至于鼎丰源公司所述的3万元是巧马政府要求支付的不予认可,张国宣案件的调解巧马政府认为是错误的,巧马政府已付了359万元,直接支付给鼎丰源公司有224万元,委托支付给王斌的有115万元,王绥代代领的有20万元,承诺书也证实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巧马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巧马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巧马政府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鼎丰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鼎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王斌,代理权限为工程款拨付,期限是至该工程施工结束;
第三组:付款凭证、拨付款的申请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巧马政府支付的总工程款为359万元,其中224万元是支付给鼎丰源公司,委托支付给王斌有115万元,借支代付给王绥代20万元;
第四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4045086.48元;
第五组:(2021)黔2327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巧马政府还需向张国宣支付250万元。
原告***对被告巧马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知情。
被告鼎丰源公司对被告巧马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案涉工程是鼎丰源公司承包后进行分包,分包情况是按巧马政府的要求进行分包的,其内容是工程款拨付,而不是指定付款,在该授权书中,鼎丰源公司未指定巧马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除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除巧马政府支付的140万元外,鼎丰源公司未收到巧马政府的任何款项;第三组证据系巧马政府当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已经超举证期限,2015年12月31日巧马政府向鼎丰源公司支付140万元的凭证予以认可,在扣除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王进。同时证明巧马政府清楚鼎丰源公司对王斌的授权内容系协调工程款的拨付,而不是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斌本人,所以巧马政府才会在2015年11月25日收到授权委托书后,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9年2月2日向我公司付款140万元及50万元。巧马政府除对我公司转账外,对其余人员进行的支付均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其他借条及王绥代支付款项等情况,鼎丰源公司不清楚;第四组证据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审计报告系巧马政府单方面制作,审计结果中,本案涉案工程有两次水毁,工程价款应当大于合同价款才符合常理,报告中已经载明了水毁部分不包含在审计价款中,该价款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第五组证据的予以认可,巧马政府与张国宣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巧马政府出庭人员的陈述,其涉案工程款为600多万元。
被告鼎丰源公司、***、王进、第三人王绥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王进、第三人王绥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及被告巧马政府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及被告巧马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巧马政府递交的二、三、四、五组证据系被告鼎丰源公司与被告王斌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四、五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1日,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方将册亨县巧马镇纳也片区蔗糖产业核心区示范基地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合同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形式、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2017年5月28日,被告***以合同甲方与原告***以合同乙方签订《承运合同》,约定被告***将册亨县巧马镇土地治理项目砂石料承包给原告***负责承运,其中砂本含运费每方130元,石头每方9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砂石等材料,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供被告***使用。
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册亨县巧马镇纳也片区蔗糖产业核心示范基地土地整治项目》
日期
做工地点
做工内容
数量
单价
合计金额(元)
备注
2016年
巧马村
水窖石头
35x20方
85
59500
2016年
巧马村
空心砖
5900X2.8
2.8
16520
2017年
巧马村
粉砂
58方x160
160
9280
2017
巧马村
租挖机
27小时
260
7020
合计
92320
工地管理人(签字):王绥代;情况属实:***。”但该单据未拟写日期。
2017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向***出具《册亨县巧马镇纳也片区蔗糖产业核心示范基地土地整治项目》,
日期
做工地点
做工内容
数量
单价
合计金额(元)
备注
2017年
平艾公路
细砂
847
130
110110
***20张票据共计276方,其他无票据需核实
2017年
平艾公路
石头
1057.1
95
100424.5
无票据支撑,以他们说的以徐德林挡墙方量计算,待核实。
合计
210534.5
注明:我施工方于册亨县巧马镇纳也片区蔗糖产业核心示范基地土地整治项目欠***材料款及运费款210534.5元,现委托巧马政府给予支付该工程款。(对账人:李磊,无票据支撑此单据不作任何凭证)。施工方签字:情况属实,***(加按手印),工地管理人:徐德林2017.12.13。”。上述二次结算共计:302854.5元(92320元+210534.5元=302854.5元)。被告***出具单据后,于2018年1月17日、20日分别用微信转账1500元、500元,共计2000元给原告***,后张国宣代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告***。庭审后,原告徐德林提供了王进签字确认的徐德林2017年巧马平庆组至老平艾公路路边墙、挡墙为1032.528立方,单价为95元每立方,总价为97995.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含运输费用)材料,供被告***使用,以及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砂石提供给被告***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后,享有依法收取砂石款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砂石及材料款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金额,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承运同的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称,其2016年与***达成口头约定,为其提供及运输材料,根据被告***出具的单据也明确记载2016年原告***为其提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以被告***出具的单据的金额计算。关于201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单据,其中2017年平艾石头的数量,双方已约定以徐德林挡墙方量计算,原告***向本案提供徐德林挡墙的方量为1031.528方,故该项原告***主张的1057.1方应按1031.528方计算,故本院认为,涉案原告***的材料款为:2016年巧马村水窖石头59500元、空心砖16520元;2017年巧马村粉砂9280元、租挖机费7020元;2017年平艾公路细砂110110元、2017年平艾公路石头1031.528方x95元=97995.16元。上述材料款(含运输费)共计300425.16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尚欠金额为268425.16元(300425.16元-32000元=268425.16元)。
关于给付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系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虽原告***称,被告***以被告鼎丰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运合同》,但该合同没有被告鼎丰源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且原告***并未提交***系被告鼎丰源公司的职工或其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据,虽涉案工程系被告鼎丰源公司中标承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代表被告鼎丰源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款的事实,故该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且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也未加盖被告鼎丰源公司的公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支付材料款的主体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进、鼎丰源公司、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单据,均无被告王进、鼎丰源公司的签名及认可,涉案工程中,无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进、鼎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规定由发包方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鼎丰源公司、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鼎丰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系与被告王进系挂靠关系提出抗辩意见,被告鼎丰源公司与被告王进是否系挂靠关系系双方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进、第三人王绥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砂石等材料款268425.16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国诵
审 判 员 李佳平
人民陪审员 邓露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东江
书 记 员 韦启杰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