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3民初73号
原告:***,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小学文化,住河**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住河**省**市威县候贯镇义和营村**号号,现住**市桥**区。
被告:河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市中兴**大街**号河**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园区**号楼**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5042145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住所地河**省**市桥**区中华大街**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更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93482.6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省道内丘县时,与由南向北推行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内丘县人民医疗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颅骨骨折等。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元【医疗费**.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合计97469.05元,(97469.05元-10000元)×90%+10000元=88722元】、护理费117元/天×60天+97元/天×33天=10221元、误工费65元/天×204天=13260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12年×20%=28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8元,共计1555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自2018年2月8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每日110元计算60天,原告住院病历中未提到家陪1人或2人,且鉴定意见也未提到需2人护理,应按照1人护理;伤残赔偿金应按索赔时间即立案时间计算11年;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上浮,此标准适用于老伤残标准,因原告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2017年3月26日以后的新残标,《河北省实施办法》自2017年3月26日未出具新的上浮计算系数的执行办法,原告***诉求上浮伤残标准只适用于2017年3月26日以前的案件,故伤残系数应根据鉴定报告中两处十级按照11%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事故责任及以往案例,认可2000元至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认可住院期间每日3至5元;财产损失诉求过高,且无正式发票,认可5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70%以内赔偿,原告提出上浮比例,2017年3月河北省交通法提出凡是电力或油力驱动二轮或三轮均属于机动车,针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讼数额按照原告提交证据合法认定。
***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讼数额按照原告提交证据合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损害后果、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计18张。其中有2张2018年2月8日的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认为该两张票据的费用发生时间在鉴定部门受理鉴定当天,受理时已经治疗终结,因此不应支持。首先,本院经核实,鉴定受理时间虽然为2018年2月8日,但是鉴定日期为2018年3月11日,治疗终结日期应为鉴定时间,并非受理鉴定的时间;其次,在鉴定中没有引用2018年2月8日的检查结果,因此,该检查并非为鉴定所作,不属于鉴定花费;再次,出院医嘱要求原告1-2***头颅CT,每3-7天复查凝血功能,根据凝血情况调整华法林用量,1周后复查下肢深静脉超声等,原告该两项检查为头颅CT检查和下肢深静脉超声,在医嘱范围内。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的花费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16张票据亦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共计94019.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3天,本院支持每天50元,共计1650元。
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医鉴【2018】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营养期60日。本院支持每天30元,共计18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春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7年5月至7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以及工资收入状况、扣发工资情况。本院经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其证实***确实在其所在的公司上班。因为法律并未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参加劳动,原告又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从事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收入损失本院按照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日工资计算为:(1960元+1890元+2000元)÷(31天+30天+31天)=63.59元/天。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2条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至180日。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63.59元/天×90天=5723.1元。
5.护理费:根据**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鉴【2018】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护理期60日。原告提交了***双碑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是原告***的儿子;提交了**春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7年5月至7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在该公司上班以及工资收入状况、扣发工资情况;提交了****中兴通讯器材门市营业执照、证明、2017年5月至7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是该门市的经营者、收入状况和扣发工资情况。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本院支持1人护理,但是鉴于无法查明该二人轮流进行护理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提出的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为:40459元/365天×60天=6650.79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医院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定残,当时68岁,应计算12年。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等级的情况,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自定残之日起按12年计算14%为:11919元/年×12年×14%=20023.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支持4600元。
9.车损: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车损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用:原告提交了两张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用1768元。
以上损失共计137034.8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侵权人***是**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该赔偿的部分由该单位**公司负责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机动车方应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80%。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97469.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7469.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80%即69975.2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297.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损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768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公司赔偿80%,即1414.4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90%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以80%比例进行赔偿为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误工期204天过长,本院支持90天;认为护理人需要2人没有依据,本院支持1人护理;要求伤残赔偿系数20%过高,本院支持14%;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认为自2018年2月8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及护理标准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民事案件立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定残之日,故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凡是电力或油力驱动二轮或三轮均属于机动车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7773.05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7773.05元,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帐号为62×××72;
二、被告河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14.4元,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帐号为62×××72;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44.5元,由被告河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5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帐号为50×××1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