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正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正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泰西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欧阳光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光友,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华,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阳光玫瑰园C栋Z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强,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白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国,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锐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白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华,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华,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肥城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国,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肥城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刚,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正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公司)、欧阳光友、董华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肥城锐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刘华、李明国、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工公司、欧阳光友、董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民丰银行与和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丰银行与正工公司、锐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民丰银行与李明国、刘华、姜刚、欧阳光友、董华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亦合法有效,正工公司、锐锋公司以及李明国、刘华、姜刚、欧阳光友、董华依法应为民丰银行向和顺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正工公司、欧阳光友、董华一直主张案涉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借新还旧,依案涉主合同约定,保证人对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责任,该约定并未区分债务的性质,应当认定只要是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并且在担保金额范围内均属于担保人的担保债务,故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原审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对其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正工公司、欧阳光友、董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正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光友、董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