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西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光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山东正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鲁0902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5月29日,***与高复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向正工公司供应承建山东华腾制衣1#车间所需的钢材。合同签订后,***依约供货7.426吨,货值36,758.7元。后经***多次催要,正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特具状起诉。正工公司与***从未有钢材购销业务也未授权公司任何人与其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与高复磊所签合同,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真实性也无法认定(高复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正工公司催要过该欠款。2.***与高复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钢材是否真实使用到该工地,法院也未查明。3.该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未向正工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所称该欠款形成于2011年6月7日,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该项目结束后,高复磊就不再是正工公司的项目经理。***一直是向高复磊主张权利,说明该欠款的实际欠款人是高复磊而不是正工公司。***向高复磊主张权利不能代表是向正工公司主张权利,为此***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4.法院判决正工公司支付月利率2%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与高复磊所签合同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对合同内容的约定,正工公司也从未授权。5.法院判决正工公司承担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与高复磊所签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同内容的约定,正工公司从未授权。该案的诉讼标的仅为35,678.7元,而律师代理费就要支付10,000元,显然不公平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也未提交实际支付代理费的相关凭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工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36,758.7元并赔偿损失(以36,758.7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正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9日,***(乙方)与正工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山东华腾制衣1#车间供应钢材,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商定,合同总价为所有收到条所标注金额的总和;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提货的品种、数量,货到现场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卸车;付款方式为每层结算一次,支付进度款90%,余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如逾期支付货款,除偿还货款本金外,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月2%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合同没有加盖正工公司的公章,是由高复磊代表该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1年6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华腾制衣1#车间工地供应钢材7.426吨,单价每吨4,950元,总价36,758.7元。被告收到钢材后由工地负责人孙承庆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多次向高复磊催要该笔货款,高复磊均未支付,但其曾三次在***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其最后一次签名是在2017年11月28日。***提供的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认定:2010年11月29日,正工公司(甲方)与高复磊、孙承庆(乙方)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承包施工项目“山东华腾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施工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规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公司财务的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4%上缴管理费。结合泰安市嘉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嘉恒基审字(2012)005号《关于基建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正工公司是“山东华腾制衣1#车间工程”的承包商,高复磊、孙承庆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竣工决算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2019年10月9日,***与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正工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高复磊在正工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高复磊作为被告“山东华腾制衣1#车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购买建筑用钢材,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高复磊代表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现***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6,758.7元,并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且该款已实际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不欠***任何款项”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正工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36,7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6,758.7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正工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5元,由正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正工公司提交工程对账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不在正工公司与高复磊工程对账表中。经质证,***认为该表格没有高复磊和正工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表格内容不认可。假使该表格存在,也是高复磊与正工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正工公司对高复磊的职务是认可的,高复磊的行为对外足以让人相信其是职务行为。经审核,该对账表系正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高复磊一方的签字,***亦不认可,单凭该对账表不足以证实正工公司与高复磊之间是否就案涉款项进行过结算,本院对该对账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复磊在山东华腾制衣1#车间工程中的职务问题,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80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做出认定,高复磊系项目部负责人。正工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高复磊在该项目结束后就不再是正工公司的项目经理,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亦能说明正工公司认可高复磊在上述工程中的负责人身份,其有权代表公司从事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在此基础上,高复磊与***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高复磊在案涉销货清单复印件中多次签名,应视为其对欠付货款的认可,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正工公司主张***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工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发票,正工公司二审对***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指派律师及因故无法出席庭审时指派律师更换的内容进行分析,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和案件复杂程度,可以认定***确已支付了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要求正工公司支付,符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山东正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