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庆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1021民初1238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庆城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住所地:西峰区世纪大道陇东指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厂长。
被告: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庆城分公司,住所地:西峰区董志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远宁,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宁实业有限公司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宁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采油十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购买献血证费用、杂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8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受雇于陕西鑫宁公司为长庆采油十一厂桐川作业区镇四柱水站70号井区内285-302井场工作。2017年1月16日上午11时上班期间,其驾驶摩托车前往井场上班途中,被同在井场工作的陆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到,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现已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1日**与陕西鑫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看护岗位,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后被派遣至长庆采油十一厂桐川作业区镇四柱水站70号井区内285-302井场工作。**称其上班期间发生交通肇事致其受伤,其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其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先裁后审”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9元,退还杨根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杜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