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明远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454号 原告: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开发区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496019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432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1212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经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WYTK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火龙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3003023566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供水公司”)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明远公司”)、被告芜湖市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交通公司”)、第三人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火龙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及芜湖明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达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火龙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供水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火龙街道办事处四联社区**路王坳村地块供水主管移位安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系弋江区白马山路宁安××路立交桥下地表面下自来水管的所有权人。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运达交通公司在原告铺设的自来水管道上铺设了高压电缆线,而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运达交通公司铺设的高压电缆线系被告芜湖明远公司承建施工。2020年12月20日,原告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位于弋江区白马山路宁安××路立交桥下自来水管爆裂并大面积漏水,原告随即书面通知被告运达交通公司、芜湖明远公司、弋江区安监局、弋江区住建委等相关单位,但各方对水管维修事宜协商无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及减少安全隐患,原告对破损水管进行维修,但因水管上铺设高压电线导致原告无法对破损水管就地进行维修,而需改线移位安装,致使维修费增加。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弋江区白马山路宁安××路立交桥下自来水供水管道维修费152211.43元及水损费50679.7元(120天×1.40776699元/吨×300吨/天,自2020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芜湖明远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供水管道权利人,仅能证明其系案涉供水管道施工人,其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国网电力公司、芜湖明远公司未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国网电力公司非案涉电缆管道建设方、施工方,供水管道上方存在多根电缆与国网电力公司无关。虽然运达交通公司提交了与国网电力公司签订的资产转交协议,但由于整个轻轨工程中的电缆迁移工程未完全施工完毕,故运达公司还未将案涉电缆管道等资产移交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对案涉电缆管道无维护管理之职责。芜湖明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系受运达交通公司委托,于2019年11月在案涉地点铺设三根电缆管道,电缆管道在施工前经过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出具了路径示意图,也向主管部门申请了挖掘道路呈批许可证,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8月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案涉电缆管道与芜湖明远公司无关。三、受损供水管道铺设未向规划部门报审路径示意图手续,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运达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新增三条电缆管道经过芜湖市××路径审批,而原告未提供供水管道路径示意图。由于原告未履行报批手续,致使被告在向规划部门报批电缆管道路径时,规划部门无法知晓案涉地点下方铺设有供水管道。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缆管道的铺设导致案涉供水管道破损漏水及无法直接维修增加了原告维修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达交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供水管道权利人,仅能证明其系案涉供水管道施工人,其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没有依法依规铺设供水管道,城建档案、规划、住建等部门既查不到案涉供水管道铺设的申请、备案以及竣工归档资料,案涉现场也没有设置案涉供水管道的警示及铺设标志,致使我公司无法获知案涉供水管道占用的路径及地下空间,无法履行挖掘、铺设时合理注意义务。三、原告主张被告不合理铺设案涉电缆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系芜湖市重点工程轨道1号线、2号线的建设单位,非案涉新增电缆线的施工单位,为工程建设需要,我公司委托芜湖明远公司对国网电力公司所有的部分电力设施迁改,在案涉路径新增三根电缆。芜湖明远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开始施工,2019年11月18日完工。新增的三根电缆于2020年4月17日验收送电,且已移交国网电力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新增电缆管道《10KV路径示意图》经过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审批,施工取得了挖掘道路审批许可证,合规合法。四、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供水管道爆裂和案涉新增电缆铺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是案涉新增电缆铺设导致原告不能就地维修,只能采取改线移位安装以致维修费大幅增加。供水管道漏水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而新增电缆管线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施工时间与漏水时间相距一年有余。因此供水管道爆裂不可能是新增电缆导致,且在供水管道爆裂后,虽经弋江区住建、安全等部门协调,但原告不同意对涉案供水管道爆裂位置进行开挖以查明爆裂原因。在供水管道爆裂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案涉管道改线移位,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原告向法院申请对破损水管是否能就地维修进行鉴定,安徽省第二质量检测监督站回复称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明确鉴定结论。故无证据证明电缆管线是否会直接导致案涉水管不能就地维修。即便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可与供电公司协商,可以采取暂时停电等方式让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与供电公司沟通,擅自采取移位安置方式,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新增三根电缆线,是在原有7根电缆线上方铺设。故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电缆线影响直接维修,也应是与案涉供水管道相邻的原有电缆影响,与新增三根电缆无关。六、新增三根电缆线和原有的七根电缆线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是国网电力公司。案涉电缆设计图纸由芜湖明远集团设计,《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明确载明,合同价包括设计费用,且图纸设计单位为芜湖中安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芜湖明远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系明远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明远集团向我公司发出的《关于符合转供电工程相关事宜的函》同样可以证明,施工也是由明远集团施工,故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七、即使我公司作为新增三根电缆管线的发包方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本案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八、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52211.43元系其单方制作,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使需要维修,该费用应依法经过造价鉴定。原告主张的水损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火龙街道办事处辩称: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政府被撤销后分为火龙街道办事处和***道办事处,受损管道位于***道办事处辖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白马供水公司(乙方)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政府(甲方)签订《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供水主干管移位安装(海螺集团征地)。工程地点:四联社区**路王坳村地块。工程范围:废除原管、新装PE管DN300、DN200经纬十二路至**路与原管碰接,长约1050米。承包方式:按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及政策性调整,包工包料。甲方应在开工前依照城市规划、市政规定及供水章程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甲方应做好施工范围内障碍清理及提供施工用电。甲方向乙方提供工具、材料堆放保管场地。乙方必须严格按图施工,无变更通知,不得更改施工方案。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要求、管道试压、冲洗消毒必须符合市供水章程相关规定标准。工程竣工后,半年内属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漏水的,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乙方自理。管道理设深度、附属构筑物砌筑和管槽宽度、深度及土方回填夯实均要符合市供水行为施工统一标准。”合同签订后,白马供水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2月20日,白马供水公司在日常巡查时发现位于白马山路宁安铁路立交桥下自来水管道爆裂漏水情况,后白马供水公司自行花费对破损管道改线移位安置。白马供水公司认为由于破损自来水管道上铺设高压电缆线无法就地维修,需改线移位安装,因各方就维修费的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2019年7月24日,芜湖明远公司出具《关于负荷转供电工程相关事宜的函》,载明:“运达交通公司:根据芜湖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第6号公文纪要精神,为便于施工过程中的协调管理,及时完成负荷转供电工程的实施,现经我联合体协商,建议负荷转供电工程由芜湖明远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不再采用联合体方式实施。具体内容如下:1、转供电工程范围:九龙、元亩、**、**变共17处10kv转供电工程;**变1处110kv转供电工程。2、芜湖明远公司单独负责以上转供电工程的设计、施工,与运达交通公司签订转供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工程不纳入电力迁改联合同范围内。3、芜湖明远公司负责转供电工程涉及的占地、青赔、拆迁、清障等相关事宜;专线的停电工作由芜湖市轨道办、芜湖供电公司、运达交通公司及我司共同办理。4、芜湖明远公司将统筹安排工期,确保在2019年8月完成转供电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2019年10月底完成转供电工程停电倒接。” 运达交通公司(甲方)与芜湖明远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芜湖市轨道交通1号线电力线路迁改负荷转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九龙、元亩、**、**变共17处10KV转供电工程;**变处110KV转供电工程。工作内容:负荷转供电设计施工图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包括场地准备、临时设施、竣工验收、接电、路面恢复以及转供电工程涉及的占地、青赔、拆迁、清障等相关事宜。合同工期:2019年8月10日开工,2019年8月底完成土建工作,2019年10月30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即2019年10月底前完成负荷供电工程建设及投运工作。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6467000元,其中价款15107339.45元,税款1359660.55元;合同价包含设计、监理、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及清障等据实结算费用,最终合同价依据芜湖市政府最终审计金额调整,上限为1646.7万元(含设计、监理、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及清障等据实结算费用)。”2019年11月28日,运达交通公司(甲方)与国网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芜湖轨道交通电力线路迁改的公用负荷转供电工程资产移交协议书》,载明:“电力资交移范围:甲方因迁改乙方所属110kv电线路,将引起九龙、元亩、**、**、**变等5座110kv变电站全站停电,为保证变电站停电期间公共电网所带负荷能正常供电,将九龙、元亩、**、**、**变的公用负荷采用10kv进行转供电,**变采用110kv进行转供电。其中10kv转供电工程为17个工点,110kv转供电工程为1个工点(详见附录)。负荷转供电工程由甲方出资建设,待迁改完成后两个月内由甲方将新建的10kv电力资产移交乙方,新建110kv转供电工程由甲方拆除。” 另查明,从现场图片来看,破损供水管道上方除铺设芜湖明远公司负责设计、施工的转供电工程中的三根高压电缆线外,还有若干根高压电缆线(国网电力公司陈述为七根),国网电力公司认可由其公司负责电力输送。 还查明,2021年7月2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关于“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诉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芜湖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芜湖明远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关事项鉴定的函》载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来函内容,现就相关检测、评估事项告知如下:因目前建筑行业相关规范未有对申请人申请‘在特殊环境下破损水管是否能进行就地维修’做出相关具体规定,故而我站无法对委托事项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我站将本次鉴定委托做退回处理,感谢贵院对我站的信任!建议:根据来函材料反映,损坏的自来水管位于高压线管之下,现场维修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因此涉案爆裂自来水管异地维修较为适宜(该建设仅供法院审理参考使用)。”2021年10月22日,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21)皖0203评字第38号破损水管改线移位安装、开挖及水损造价鉴定意见书》,涉讼工程总造价为91472.27元。白马供水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第4.1.6条规定: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敷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供水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弋江区十二路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图、弋江区十二路给水管道工程竣工图、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关于纬十二路(经二路口至花津路口)给水管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图片、工程预算书、水费发票、火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关于(2021)皖0203评字第38号破损水管改线移位安装、快递单及EMS快递查询单、工作联系函、工程决算单、住房城市建设部工程管线相关规范、开挖及水损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被告明远公司提交弋江区占用、挖掘道路呈批许可证、《施工合同》、阶段验收报告;被告运达交通公司提交的《芜湖轨道交通电力线路迁改的公用负荷转供电工程资产移交协议书》、10KV路径示意图、香肠照片、《关于负荷转供电工程相关事宜的函》;本院出具的《关于“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诉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芜湖运达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芜湖明远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关事项鉴定的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白马供水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国网供电公司、芜湖明远公司、运达交通公司对涉案供水管道移位改线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白马供水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白马供水公司作为供水企业为其供水辖区内的周边乡镇的居民、企业的生产、生活提供用水,其对涉案破损供水管道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且实际对涉案破损供水管道已完成维修责任,故白马供水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国网供电公司、芜湖明远公司、运达交通公司对涉案供水管道移位改线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白马供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特殊环境下破损水管是否能进行就地维修”进行鉴定,监督检测站回复称:“损坏的供水管道位于高压线管之下,现场维修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因此涉案爆裂自来水管异地维修较为适宜。”根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第4.1.6条规定: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敷设。从现场图片来看,高压电缆线位于破损供水管道上方,且高压电缆线与供水管道之间的距离较近。首先,高压电缆线与供水管道重叠敷设不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规定。其次,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认为现场维修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亦或可能存在其他不确定安全隐患,故对破损供水管道移位改线较为宜。运达交通公司系芜湖市轨道交通1号线电力线路迁改负荷转供电工程发包方,将其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发包给芜湖明远公司,芜湖明远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运达交通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其未参与设计、施工,既不存在过错,也从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运达轨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施工方负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确保地下管线安全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芜湖明远公司作为案涉三根高压电缆线的设计方、施工方依法负有上述义务,即便地下管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将铺设地下管线的有关资料向有关部门备案以备查询,但芜湖明远公司不能以地下管线资料无法查询为由免除其勘查义务。芜湖明远公司在施工前,既未向相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也未向相邻权人发布施工公告告知申报权利。芜湖明远公司在未充分掌握地下设备管道铺设的情况下,将涉案三根高压电缆线直接铺设在破损供水管上方,既违反《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第4.1.6条的规定,客观上也造成白马供水公司无法原地维修。国网供电公司称除芜湖市轨道交通1号线电力线路迁改负荷转供电工程铺设的三根电缆线外,剩余高压电缆线虽由其公司负责供电,但非其公司建成投产。国网供电公司称涉讼高压电缆线可能系弋江区重点局建成投入使用,由于投入使用时间较长,没有找到资产移交手续等相关资料。如涉讼高压电缆线系弋江区重点局委托国网供电公司维护管理,国网供电公司理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电缆线由国网供电公司维护供电,其尚不能举证证明施工单位、产权单位或委托单位,更不能苛责要求白马供水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且相较于白马供水公司,国网供电公司在证据持有上处于优势地位,其应当持有该证据但拒不提供,可以认定白马供水公司主张称除芜湖市轨道交通1号线电力线路迁改负荷转供电工程铺设的三根电缆线外的剩余高压电缆线产权人为国网供电公司。从现场图片来看,涉案高压电缆线均直接铺设在破损供水管道上方,供水管道铺设在下,可以认定破损供水管道铺设时间应早于剩余电缆线铺设时间,国网供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高压电缆线铺设时间早于涉讼供水管道铺设时间。对于将高压电缆线直接重叠铺设在供水管道上方的不合理原因,前文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国网供电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国网供电公司所述属实,其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相应合同另行主张。白马供水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存在应尽而未尽之义务。本案中,白马供水公司未提供事发地地下供水管道在有关单位备案的证据材料,其虽称其不负有备案义务,即便其所述属实,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要求负有备案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且在本院释明仍坚持诉请。同时,白马供水公司未在直埋地下供水管道上方埋设标石或设置其他辅助标记明确下方有供水管道,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未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地点正在施工后及时履行谨慎的告知义务,白马供水公司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国网供电公司、芜湖明远公司的责任。综上,对涉案供水管道破损后需移位改线费用,考虑到涉案责任主体铺设的电缆线位置、根数及责任大小、原因力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国网供电公司承担40%责任,芜湖明远公司承担30%责任,白马供水公司自担30%责任。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已出庭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回复,且《关于(2021)皖0203评字第38号破损水管改线移位安装、开挖及水损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评估程序作出,评估意见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相关评估人员于本案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被告、第三人亦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故本院对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涉讼工程总造价为91472.27元,白马供水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国网供电公司应给付白马供水公司维修费36588.91元(91472.27元×40%)、鉴定费1200元(3000元×40%),芜湖明远公司应给付27441.68元(91472.27元×30%)、鉴定费900元(3000元×30%)。对于白马山供水公司主张的水损费用,其在发现供水管破损后理应及时止损,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破损水管破裂原因系国网供电公司、芜湖明远公司造成,故其主张的水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36588.91元及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27441.68元及鉴定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芜湖市白马供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86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承担392元,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承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