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2年6月30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灵山秀水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21549049XM。
法定代表人:刘防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招商花园城会展中心第28-3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8971171。
负责人:龙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7年10月29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48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与上诉人同时出借款项的赵琼玖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查明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报案称公司公章被伪造不实,其主张已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3824号判决认定:关于印章,经二审委托鉴定,实力公司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实力公司印章与本案《借款合同》加盖印章具有同一性,且本院(2017)黔05民终3562号案件中,实力公司称***系其公司员工,***挂靠公司从事建设工程,该案中公章系其公司所用,但被员工***滥用,已登报作废,但未举证证明登报的事实。故***是否伪造公司印章,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
三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定4600元);二、判令被告贵州乾纳百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报案称公司印章被伪造,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已立案受理。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查,本院(2018)黔05民终3824号案件中,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提交了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立案告知书》,主张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中,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系同一枚公章。故本案应先解决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与(2018)黔05民终3824号赵琼玖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本案。故一审以本案应“先刑后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481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