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433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灵山秀水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21549049XM。
法定代表人:刘防华,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80096701902。
负责人:彭祥安,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勇(特别授权)。
被告:罗智东,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赫章县人民检察院、罗智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罗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劳务费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被告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发包该院办公大楼建设项目给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涉案工程的砖工和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以120,00.00元/每层的单价将涉案办公大楼第四层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待原告施工完成后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正常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该劳务费10,000.00元的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劳务费,被告以无法联系到案外人罗智东为由拖延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辩称:一、现在需原告举证证明我方的主体资格。二、退一步说,原告***一直做着我们单位的工程,但是也应该找***或者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找我们单位。三、罗智东已经与***结过账了,原告应该要求***支付。四、罗智东写过一个说明在我们单位,已经承诺相关的债务由他承担,与我院并无关系。
被告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智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将其办公大楼发包给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或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2,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四楼劳务费10,000.00元。被告***则称四楼劳务费的确是12,000.00元,但是是属于原告与案外人车明军合伙做的,一人是6,000.00元,其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0元,案外人车明军的6,000.00元其已经付清,现在只欠原告4,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四楼是自己与车明军合伙,一人6,000.00元劳务费属实,但是结账时是将一楼、三楼的劳务费算给车明军,四楼劳务费是算给自己的,因此自己的劳务费是12,000.00元。
另查明:对于包含原告***在内的班组工人工资合计118,700.00元,被告罗智东已经于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案外人彭学亮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赫章县检察院的辩称,原告提供的班组工人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说明、收条以及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劳务费具体是多少?二、原告劳务费应该由谁支付?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劳务费,其提供的被告罗智东出具的班组工人工资表不能当然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结账时是自己与案外人车明军、被告***将一楼、三楼结算给车明军,将四楼结算给自己,故自己工程款为12,000.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被告***自认的原告工程款为6,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工程款为6,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为4,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单位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违法分包单位毕节市实力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承包人被告***、彭学亮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此本案中被告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罗智东作为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罗智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000.00元,依法应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向龙
书记员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