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4581号
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87317H。
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娟,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玖昶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B5区冠徽苑5幢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48680852W。
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雅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煌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玖昶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玖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兰、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墙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9.6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5日,后期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16日签订两份《彩涂铝板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付款方式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陆续完成供货后,累计供货价值2073552.44元,截止2019年8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2058389.14元,目前尚欠货款15163.3元未付。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玖昶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有误。双方在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后,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7日和4月23日分三次供货,货款总金额为537554.48元。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陆续完成供货后,累计供货价值2073552.44元”,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本案起诉的两份合同签订之后供货金额只有537554.48元,被答辩人也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也是537554.48元,与之前的供货无关,而该笔货款差额有一万五千余元是与增值税税率调整有关的。二、3月19日合同两次供货总额为505445.52元,签订合同时税率为16%,发货时税率为13%,被答辩人应该给答辩人开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却开了13%,被答辩人按照原合同收取货款之后却少交了税款,而答辩人损失了相应的进项税抵扣额。请法庭查看合同中约定的含税单价与不含税单价,第一项含税单价为21020,不含税单价为18120.7,两相对比可知税率为16%;第二项含税单价21820,不含税单价18810.3,两相对比可知税率为16%。(一)3月19日合同中第一批货物税款抵扣额损失9863.11元。参见对账单及发票,第一批货物合同约定供货量为20吨,实际供货20.502吨,按照含税单价21020每吨计算,总价为430952.0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这个总价中,税率为16%,非税货款为371510.38元,税款为59441.66元(430952.04元-371510.38元)。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这一批货物双方约定的金额中,答辩人承担的货款总金额中有59441.66元的税。如果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6%的发票,答辩人可以用这个发票抵扣59441.66元的税。但答辩人开的是13%的发票,这一批货物的总额还是430952.04元,非税货款却成了381373.49元,税额成了49578.55元(430952.04元-381373.49元)。经过这样的操作,被答辩人在按照原合同原定的价格收取货款之后,少交了9863.11元(59441.66元-49578.55元)的税,而答辩人拿到13%的发票也损失了9863.11元的抵扣额。(二)3月19日合同中第二批货物税款抵扣额损失1707.91元。参见对账单及发票,第二批货物合同约定供货量为3吨,实际供货3.414吨,按照含税单价21820每吨计算,总价为74493.4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这个总价中,税率为16%,非税货款为64218.52元,税款为10274.96元(74493.48元-64218.52元)。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这一批货物双方约定的金额中,答辩人承担的货款总金额中有10274.96元的税。如果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6%的发票,答辩人可以用这个发票抵扣10274.96元的税。但答辩人开的是13%的发票,这一批货物的总额还是74493.48元,非税货款却成了65923.43元,税额成了8570.05元(74493.48元-65923.43元)。经过这样的操作,被答辩人在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取货款之后,少交了1707.91元(10274.96元-8570.05元)的税,而答辩人拿到13%的发票也损失了1707.91元的抵扣额。三、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税率为13%,开具发票也是13%,这一部分金额没有损失。请法庭查看合同中约定的含税单价与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为21630,不含税单价为19141.59,两相对比可知税率为13%,最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按照13%的税率开具,这一部分答辩人没有税款损失。所以两份合同三批货物,答辩人共损失税款抵扣额为11571.02元(9863.11元+1707.91元)。四、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调整,对于合同签订在税率调整之前、开具交税在税率调整之后的交易,行业普遍操作都是供货方在原定货款基础上少收购货方3%的货款,用于弥补购货方的税款抵扣额损失。因国家税率变动导致答辩人税款抵扣额利益受损是必然事实,被答辩人却因该政策变动收款数额不变却少交了税款,取得了合同之外的额外利益。如果供货方将这部分税额返还购买方的话,则双方均无损失,是最为公平公正的处理方式。由于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因政策调整发生变动,因此依据行业普遍做法变更合同降低货款合情合理合法。对此情形答辩人的股东章琴琴通过微信与被答辩人负责人有过交流,要求被答辩人降低3%的货款,被答辩人对此也没有表示异议。因此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的细致测算,而是将两份合同的三次交易一并计算,合同总额53万余元,3%的优惠额为一万五千余元,也就是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差价。本案中答辩人实际损失的税款抵扣额11571.02元虽然与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有些差异,但差异是因测算方式不同产生,差异数额也没有达到显示公平的程度。综上,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欠付货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墙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彩涂铝板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四应收账款核对明细单及企业征询函,证明原告累计供货价值2073552.44元,截止2019年8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2058389.14元,目前尚欠货款15163.3元未付。
被告玖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应收账款核对明细单是原告单方打印,我方没有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征询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玖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发票、聊天记录,以证明合同上约定的是16个点,但是开出来的是13个点,聊天记录证明与原告协商过,原告表示争取开出16个点,但是开出来的是13个点的。
原告墙煌公司对被告玖昶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但属于国家对税控的调整,原告无权进行调整或者干预,对聊天记录,因为才看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如被告所述,说的是争取非一定。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墙煌公司与被告玖昶公司于2017年起就存在货物购销关系。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彩涂铝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涂铝板,合同对材料的材质、规格、颜色、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2019年3月19日《彩涂铝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包含了16%的增值税,2019年4月16日《彩涂铝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包含了13%的增值税。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9年3月19日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计款505445.52元(其中包含16%的增值税),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9年4月16日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计款32108.96元(其中包含13%的增值税),以上合计537554.48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3%、价税合计为537554.48元(其中金额381373.49元+65923.43元+28415.01元=475711.93元,税额49578.55元+8570.05元+3693.95元=6184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就其与被告的业务往来账目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该函上确认截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的应收账款为425445.52元,且被告在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其公司公章。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6日,被告计给付原告货款410282.22元。因被告以增值税调整而拒绝支付下余货款15163.3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墙煌公司与被告玖昶公司就原告的应收账款425445.52元已经双方核对确认,现原告主张该部分账款中下欠货款15163.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因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而产生的税率差3%的款项即11571.02元(9863.11元+1707.91元)应从原告下余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但因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由16%调整为13%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3%、价税合计为537554.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也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的应收账款为425445.5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0282.22元,故被告主张扣减税率差3%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玖昶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6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玖昶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1516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货款履行完毕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安徽省玖昶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晓强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