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05民初127号
原告:潍坊丽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恩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潍柴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丽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装工贸)与被告山东潍柴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装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约4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丽装工贸减少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潍柴地产支付剩余工程款229943.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9943.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水岸华庭小区部分楼宇保温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法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于2011年11月25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约40万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潍柴置业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有被告项目经理、监理单位签字及盖章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4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文恩朋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有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盖章且与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上查询的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山东潍柴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款项支付审批单,两份证据均由原、被告签字且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维修协议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原告不认可。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位于潍坊市潍柴地产水岸华庭工地的保温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开发。承包内容:水岸华庭2#楼外墙保温、9-18层楼梯间及隔户墙保温、地下室顶板保温、3#楼外墙保温工程。付款方法及结算方法:被告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此工程量的全额发票,如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单位工程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十天内被告付到已完工程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付清。质保及维修:工程质保两年,免费保修五年。保修期内,如果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后,原告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给予免费维修。如果原告不到现场维修,则视为原告自动委托被告(被告有权委托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维修,维修费用从5%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支付。
后原、被告签订关于1#-3#楼保温工程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为1#楼一单元、二单元入户门两侧及顶部,二单元2楼西户后空调板做保温共计4414.41元(57.33平方米×77元/平方米);2#楼一、二、三单元第8层楼梯间玻化微珠保温共计3349.56元(82.91平方米×40.40元/平方米)
原告为被告施工的2#楼保温工程的工程量总造价为1584552.50元,3#楼保温工程的工程量总造价为1355675.09元。原告已完成保温施工合同及签证部分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对原告施工内容已检测验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水岸华庭2号楼、3号楼外墙二层楼腰线加厚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山金鉴报字[2018]061号鉴定报告,鉴定潍柴水岸华庭2#3#楼保温工程造价为7516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包括三部分,一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2#楼保温工程的工程量总造价为1584552.50元,3#楼保温工程的工程量总造价为1355675.09元,合计2940227.6元,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为147011.38元,该质保金被告一直未支付;二是工程签证单上增加的工程量数额1#楼为4414.41元,2#楼为3349.56元;三是根据鉴定报告书,潍柴水岸华庭2号楼、3号楼外墙二层楼腰线加厚工程鉴定的造价为75168元。上述三项被告未付的工程价款合计229943.35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因委托第三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潍柴地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补充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潍柴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丽装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29943.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994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潍坊丽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49元,被告山东潍柴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5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潍柴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