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长治市东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人。
被告***,男,1945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男,1944年9月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东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市东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治市东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牛杰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