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鲲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30民初433号
原告:北京鲲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系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鲲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鲲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鲲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4日分两批交付货物,共计货值213859元。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搪塞,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859元及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附单一份;2、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鲲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6月2日交付货物价值190093元、6月4日交付货物价值23766元,两批货物共计价值213859元。原被告双方合同预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自货物送达至买受人工地日起三十日内结清所有货款;结算方式为出卖人指定公司账号以及指定卡号(详见附单)。合同约定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结清货款,按全部货物五元每日每吨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支付原告货款213859元。因合同约定的总吨数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总吨数的证据,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被告违约金6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90093元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算,23766元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鲲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213859元及利息(其中190093元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算,23766元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算)。
案件受理费用2254元,由被告长治市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