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园环境技术(吉林省)有限公司

沈阳中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园环境技术(吉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8177号
原告:沈阳中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系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园环境技术(吉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6999号D26-106。
法定代表人:罗剑洪。
原告沈阳中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通公司”)与被告嘉园环境技术(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
中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余额46695.6元及相应利息,共计48913.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两条规定的理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意见,认定合同履行地首先需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购买工矿产品(高速滚刷刷头等)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交付、接收工矿产品(高速滚刷刷头等)为案涉合同的特征性义务,交付货币仅系交易对价,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所决定的特征性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被告嘉园公司作为购货方,未能支付货款,属于履行义务的一方,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沈阳中海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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