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11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申请号:48719590。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注册号:10631067。
三、被诉决定
2021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82514号《关于第48719590号“***WOHUA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之情形,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华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无效宣告程序均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华盛公司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文字,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盛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华盛公司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延续,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晚于华盛公司字号创立日,华盛公司的在先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考量。三、原审法院以引证商标无法举证证明知名度为由,未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认定错误。华盛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及市场占有率较大,品牌知名度较高,足以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第48719590号“***WOHUASHENG”商标(即诉争商标),由华盛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类似群2001)的“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长沙发”等商品上。
第10631067号“***WOHUASHENG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由广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类似群2001)的“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长沙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及对应拼音“WOHUASHENG”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对应拼音“WOHUASHENG”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存在个别汉字繁简字体差异,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无机会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他相关事实。在此情况下,即便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无法对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与引证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作出判断。故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应从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以及指定商品或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华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指定商品上持续使用诉争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于华盛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人对于字号享有的权益与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系不同的权利,诉争商标与华盛公司的字号相近,并非其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对于华盛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