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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113号 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 第182514号《关于第48719590号“***WOHUA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诉争商标申请号:48719590。 引证商标注册号:10631067。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9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6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并未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商标源自原告字号,系对原告字号的延伸使用,且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其显著性较强,能够起到商标识别的作用。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情况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无效宣告程序均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WOHUASHENG”,引证商标为“*** WOHUASHENG 及图”,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商标。 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商品和服务,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总结多年的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的,体现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效率性。因此,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一般应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或服务的划分,不宜随意突破,以免影响到商品或服务基本属性的认知。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群组与已被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群组覆盖,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文字,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人 民 陪 审 员   鲁 杨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可 书  记  员   *** - 2 -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