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盛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416号 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52790号《关于第45865393号“华盛HUASHE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应当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5865393。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8日。 4.标识:华盛HUASHENG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摇椅;办公家具;家具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永春县华尔盛米兰石有限公司。 2.注册号:29461443。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餐具柜;家具;餐具架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 2.注册号:13059340。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12):家具;床;沙发等。 四、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尚属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遥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助 理 张 航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