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盛公司。
2.申请号:45865393。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摇椅;办公家具;家具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永春县华尔盛米兰石有限公司。
2.注册号:29461443。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餐具柜;家具;餐具架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
2.注册号:13059340。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12):家具;床;沙发等。
四、被诉决定
2021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52790号关于第45865393号“华盛HUASHENG”商标(即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五、其它事实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华盛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截至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属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华盛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已于2021年6月21日宣告无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华盛公司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华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公告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宣告无效,相关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2021年11月13日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宣告无效,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华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二审诉讼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为“华盛HUASHENG”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由“***”“LUXURY SPACE 奢华·艺术·空间”文字部分及竖线图形部分构成,其中“***”易被认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华”“盛”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识别等方面均相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再次,考虑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不能参与诉讼程序并提供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为维护程序正当性,对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通常不予考虑,即华盛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形成市场区分的知名度的相关事实及理由,并非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的考量因素。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华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前述事实变动对本案审理结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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