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天伦城金三角银座。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澜,岳阳楼区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罗刚,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邹国强,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刚、邹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2月10日后**多次向中成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错误。**未提交任何向中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证据。自2021年2月7日**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邹国强后,**从未向中成公司催讨过工程款。2.一审判决将**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邹国强的行为认定为指定交付错误。2021年2月7日**出具“同意将矮子坡强电工程余款付给邹国强”的条据,是一个债权转让行为,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指定交付,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中成公司同意,中成公司已于2021年2月10日向邹国强支付8万元工程款。虽然一审庭审当中,中成公司没有将载有**出具的“同意将矮子坡强电工程余款付给邹国强”条据的手机提供给法庭核查,但庭后,中成公司的总经理吴清将该手机提交给主审法官进行查看,并且,中成公司根据**的转让行为,于2021年2月10日将8万元工程余款支付给邹国强的行为就足以说明**向中成公司出具该条据的真实性。3.一审判决认定中成公司与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签订的《湖南中成建筑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属于内部承包合同错误。内部承包应当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钟神州、李琦、邹国强和李刚没有一人是中成公司的职工,在承接案涉矮子坡施工项目后,以钟神州和李琦的名义成立湖南新天晨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且就矮子坡项目以湖南新天晨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成公司处多次领取工程款。中成公司与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该四人对外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中成公司,更不能由中成公司承担他们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4.一审判决认定钟神州、李琦、邹国强和李刚已陆续退出矮子坡安置点项目,后期未再进行剩余工程款支付,故应由中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钟神州、李琦、邹国强和李刚是在矮子坡安置点项目完工后才撤离项目地,但是后续的付款义务并不因他们完工撤离项目工地后就被免除。上述《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该项目由钟神州、李琦、邹国强和李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成公司已将30549988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该四人。因该项目产生的任何支付义务,第一支付责任人应是钟神州、李琦、邹国强和李刚四人,而不应是中成公司。5.一审判决认定钟神州、李琦、邹国强和李刚在**出具的领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中成公司与**之间已进行工程结算错误。任何工程结算,都应当有工程结算资料,至少要明确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价款和未付工程价款,而不是一张“领条”就代表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一张由钟神州、李琦、邹国强和李刚签字的“领条”,就认定中成公司要承担支付责任,明显有违法律的公正。6.一审判决以中成公司支付的金额加上“领条”上载明的金额未超过案涉项目审计金额,中成公司不能提供前期钟神州等人的付款凭证为由认定中成公司应按“领条”上的金额向**付款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未将债权转让给邹国强,案涉“条据”并非权利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特征,真实情况是**在一定时期曾委托指定邹国强代为领取款项。1.案涉“条据”仅为单方面出具,且邹国强在一审答辩中已经释明曾委托其代为出面找中成公司讨要,之后**解除了与邹国强的委托关系,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委托关系。2.**委托邹国强领款系基于中成公司在矮子坡安置点项目财务手续部分工作归邹国强负责办理,当时,**外出从事其他业务,为方便起见,故委托邹国强领取了8万元施工费,事后该款已由邹国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一审法院认定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三、钟神州、李琦等四人享有结算权限是基于安置点项目任命的负责人的职务及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的权利职责范围确定的,同时中成公司授权李琦以矮子破安置点建设项目名义对外签订《赶山安置房强电工程一表一户承包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具体授权。
罗刚、邹国强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6800元,并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承担延迟付款利息,直至306800元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中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中成公司与邹国强及案外人李琦、钟神州、李刚共同签订“岳阳市岳阳楼区赶山牌区拆迁居民安置点建设项目《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约定:公司任命钟神州、邹国强、李琦、李刚为矮子坡安置点项目的负责人,在企业法人授权范围内,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及保修的相关事实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并履行自己的职责、承担责任。公司委派何雷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同时对项目管理目标及奖罚、资金管理、材料设备采购、双方的责任与权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邹国强、李琦、钟神州、李刚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名确认。同日,李琦、邹国强、钟神州还签署《项目管理承诺书》,明确由李琦负责项目现场管理,由邹国强负责办理相关财务手续,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必须经公司现场安全员、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后再到公司财务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6月27日,案外人李琦代表岳阳市岳阳楼区赶山片区拆迁居民安置点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部)与湖南沪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沪变公司岳阳分公司)签订《赶山安置房强电工程一表一户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沪变公司岳阳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含设备及设施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和砂石垫层及余土外运、电缆铺设等一切相关施工)承包岳阳楼区赶山片区拆迁居民安置矮子坡点建设项目的国家电网电力公司设计的强电总图中252户住宅及31个商业铺面一户一表配电安装的所有设计内容。发包人根据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结算总造价的80%作为承包人最终结算造价。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包人按设计图纸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量验收合格待业主支付第四次工程进度款后支付至该项目60%的工程总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论确定后,支付剩余35%的工程总价款。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该承包合同还对承包工期、发包人及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李琦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加盖建设项目部公章。罗刚作为沪变公司岳阳分公司授权代表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沪变公司岳阳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罗刚完成了部分工程,建设项目部亦陆续向罗刚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罗刚自身原因,2017年11月9日罗刚与**签订《电力工程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本人因特殊原因自愿将赶山路安置房强电工程承包合同经协议无条件转让给**,并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始合同签订方和**要任何费用。本人罗刚对此合同不负担任何责任。”罗刚在转让人栏签字确认,**在受让人栏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2月13日,中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019年1月31日,中成公司分两次向**共计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7日,经**与李琦、钟神州、邹国强、李刚共同结算后,**出具领款凭单一张,内容为“今领到湖南中成公司矮子坡强电工程尾款386800元。**在领款人处签字,李琦、钟神州、邹国强、李刚分别在该领款凭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10日,中成公司向邹国强转账支付80000元(**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80000元款项)。上述四笔款项金额合计420000元。此后,**多次向中成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但由于李琦、钟神州、邹国强、李刚已陆续退出矮子坡安置点项目工程,而中成公司认为前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明,故未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中成公司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已将剩余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邹国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照片显示**于2021年2月7日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同意将矮子坡强电工程余款付给邹国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庭审中中成公司未提交上述条据的原件,亦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载体,以供法庭核实。2.2022年6月30日,案外人沪变公司岳阳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6月27日,我公司承包了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岳阳楼区××商铺××表一户强电工程,因该工程需全额垫资,我公司施工至2017年11月7日拖欠各项费用严重,无法完成后续扫尾工作。鉴于该情况,我司报请湖南中成建筑公司同意后委托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控制人罗刚全权公司出面与**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转让协议,并将上述工程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对此,我公司对罗刚与**在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电力工程转让协议》表示认同”。3.中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矮子坡项目强电工程的最终审计金额为1361262.25元,已实际支付强电项目工程款合计940000元,尚欠工程款6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下列五个方面: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中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于2021年2月7日出具的条据照片,因中成公司未提交该条据的原件和存储该条据的原始载体,且**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认定该条据的真实性。此外,从该条据的内容分析,其中并没有将剩余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邹国强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庭审认可已收到中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给邹国强的80000元款项,该情形可以确认**出具条据,要求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邹国强的行为属指定交付行为,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人仍是**,而并非邹国强。故**应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中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成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后,与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上述四人为案涉矮子坡安置点项目负责人,中成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在企业法人授权范围内,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及保修的相关事实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并履行自己的职责、承担责任”,同时委派何雷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目标责任书》应属内部承包合同性质。据此,可以认定,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在该项目中对外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中成公司,其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成公司承担。现由于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已陆续退出矮子坡安置点项目,后期未再进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故应由中成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虽与案外人沪变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刚签订《电力工程转让协议》,承继了《承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但**未提交其具备电力工程建设的资质证明,故**与罗刚签订的《电力工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中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三、中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中成公司辩称:**应获得的工程款应为1080800元,案外人钟神州和中成公司已实际支付940000元,**仅剩余60800元强电项目工程款未领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在**于2021年2月7日出具的《领款凭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中成公司与**之间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明确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86800元。2.根据中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矮子坡项目强电工程的最终审计金额为1361262.25元的实际情况及《赶山安置房强电工程一表一户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上述强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1089009.8元(1361262.25元X80%)。而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已向**实际支付420000元工程款,现可认定的已支付金额420000元和**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306800元累加后为726800元,该金额尚未超出应付工程款1089009.8元的范围。中成公司未能提交除420000元款项之外,还另行向罗刚或**支付过其他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于2021年2月7日出具《领款凭单》后,中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邹国强支付工程款80000元,说明中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由于其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确认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该情形不能归责于**。故认定中成公司尚剩余3068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中成公司辩称,案外人钟神州未将前期已支付工程款依据交付给中成公司,应由**举证证明已收到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外人钟神州未将已付款依据交付给中成公司的事实,且即使案外人钟神州未将支付依据交付给中成公司,也是中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理由。四、中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应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21年2月7日经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与**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有3868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中成公司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工程款306800元至今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成公司应向**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主张中成公司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对焦点问题的分析,**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中成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限中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6800元,并以30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承担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中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调查时,**陈述:2021年2月10日,中成公司向邹国强转账支付8万元后,**向中成公司打过电话催讨过剩余工程款,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目标责任书》的性质如何认定;2.李琦、钟神州、邹国强、李刚签字确认的领款凭单能否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
关于焦点1,中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后,与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该四人为案涉矮子坡安置点项目负责人,中成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在企业法人授权范围内,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及保修的相关事实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并履行自己的职责、承担责任”。同时,钟神州、李琦、邹国强等出具的承诺书还载明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均由中成公司进行审核、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必须经中成公司现场安全员、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后再到中成公司财务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目标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中成公司主张系违法分包关系,但其未提交其与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的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中成公司以其与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为由主张免除其应承担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实际施工人**经与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李琦、钟神州、邹国强、李刚共同结算,并出具“今领到湖南中成公司矮子坡强电工程尾款386800元”领款凭单,李琦、钟神州、邹国强、李刚分别在该领款凭单上签字确认。因案涉《目标责任书》属内部承包合同性质,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在该项目中对外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中成公司,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签字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钟神州、李琦、邹国强、李刚在案涉《领款凭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中成公司与**之间已进行工程结算并无不当,中成公司对余下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中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邹国强转账支付8万元后,**主张其曾向中成公司进行催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多次向中成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中成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载明“同意将矮子坡强电工程余款付给邹国强”的条据,主张案涉债权已转让至邹国强,其不应向**支付。但从该条据的意思理解应当认定为指定支付,并非中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且邹国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已称,其系受**的委托向中成公司讨要,后期委托关系已解除,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中成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支付上述剩余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李江明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