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

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付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广良,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审被告: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路483-509号四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爱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王晓山,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平湖市。
上诉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良、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晓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源置业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金源置业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合同义务。金源置业将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金源置业与华洋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合同关系;华洋公司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两者之间产生分包合同关系;华洋公司将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和周广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华洋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良友公司和周广良享有和承担,故与***之间就脚手架工程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良友公司(后变更为耀达公司)和周广良承担,金源置业与工程款支付义务无关,亦不具备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金源置业在欠付耀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会议内容,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时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金源置业在将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华洋公司时,所有程序和手续都是合法合规的。既然华洋公司己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良友公司(耀达公司)和周广良,则应由他们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要求金源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司法解释的扩大适用,严重损害了金源置业的合法权益。二、金源置业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不应再向任何一方承担责任。201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冻结金源置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银行的存款1530000元并查封金源置业所有的新城丽景51幢1002室商品房一套。2015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解除了对金源置业财产的查封并向金源置业送达了(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539—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26日,金源置业作为甲方与乙方良友公司、周广良和丙方王晓山达成《新城丽景三期工程余款支付协议》,三方均同意金源置业以其所有的新城丽景三期一楼商铺折价1380000元给乙方良友公司、周广良指定的丙方王晓山,用于抵付剩余工程款。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在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述协议以及良友公司、周广良与金源置业、案外人张良其签订的《新城丽景三期工程结算款委托支付协议》,金源置业己将全部结欠耀达公司、周广良的工程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向任何一方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
***辩称,一、***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金源置业主张工程款是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故金源置业主张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由金源置业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二十四条与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均认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金源置业关于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才能适用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上诉意见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三、金源置业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已经查明,金源置业在被查封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三方形成所谓的工程款已付清的协议,该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查封金源置业的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查封的财产包括金源置业的银行存款和其开发的新城丽景三期房产。金源置业和案外人张良其、原审第三人王晓山达成支付协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6日,均是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后达成的,至于协议涉及的房产过户时间则是在2018年6月5日,故金源置业是在明知***起诉并申请保全之后向第三人王晓山支付款项。况且,金源置业向王晓山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新城丽景三期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尾款也无法确认。金源置业与王晓山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此次支付是否是为了对抗***的起诉也值得怀疑。四、***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具有请求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计算时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金源置业与周广良、耀达公司进行结算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30日,而***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5日,故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广良、耀达公司、王晓山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广良、耀达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判决之日,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金源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广良、耀达公司、金源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工程项目由金源置业开发房地产。2010年6月11日,金源置业将该开发工程项目发包给华洋公司施工,周广良系华洋公司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9月1日,华洋公司将承建的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由***与华洋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及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承包形式、工程质量、承包费用及结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3日,华洋公司与金源置业、周广良及良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华洋公司将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良友公司和周广良。***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义务后,2014年6月9日,***与良友公司、周广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良友公司、周广良欠***架子工程款136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余款560000元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由良友公司、周广良出具承诺书。2014年7月7日,良友公司变更为耀达公司。2014年12月16日,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15日,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工程建筑资料送长兴县档案馆备案。良友公司、周广良与金源置业就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多次协商工程款金额和支付方式。2015年12月1日,在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东派出所调解室调解下,金源置业出具《新城丽景三期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确认金源置业对新城丽景三期建设工程尚需支付工程款6060000元。***多次向周广良、良友公司、金源置业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该院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金源置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银行存款1530000元并查封金源置业所有的新城丽景51幢1002室商品房一套。2015年8月27日,该院依据***申请解除金源置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银行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金额为1530000元。2015年12月26日,金源置业、耀达公司、周广良分别与张良其,第三人王晓山签订二份新城丽景三期工程结算款委托支付协议,将尚欠工程款6060000元及保修金580000元以新城丽景三期的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按耀达公司、周广良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张良其及第三人王晓山,其中张良其受让价值4274090元的商品房,第三人王晓山受让1380000元。
一审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脚手架作业需有一定的资质标准,***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华洋公司之间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的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报送长兴县档案馆备案。华洋公司已将长兴新城丽景三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良友公司和周广良。良友公司和周广良共同承诺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分期付款方式。良友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耀达公司,故耀达公司和周广良应当按其确认的工程款和支付方式向***支付工程款。***要求周广良、耀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源置业是发包人,耀达公司是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金源置业应在欠耀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于金源置业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该院认为,首先,虽然金源置业、耀达公司、周广良与第三人王晓山签订了新城丽景三期工程结算款委托支付协议,但金源置业至今未向该院提交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已经交付的证据,故金源置业尚有欠付的工程款。***系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权利应优先于没有付出实际劳动的违法分包人即耀达公司、周广良。金源置业将工程款支付给耀达公司、周广良指定的第三人王晓山,第三人王晓山的债权来源于耀达公司、周广良,其权利效力不应超出耀达公司、周广良的权利范围。故金源置业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其次,金源置业、耀达公司、周广良与第三人王晓山签订了新城丽景三期工程结算款委托支付协议是在该院作出诉讼保全措施后签订的,该院查封了金源置业的房产,金源置业应当知道是对其未付工程款采取的保全措施。金源置业在法院对工程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该支付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故金源置业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王晓山为第三人并要求审理第三人王晓山签订的新城丽景三期工程结算款委托支付协议的效力,故该院在本案中对金源置业、耀达公司、周广良与张良其签订的新城丽景三期工程结算款委托支付协议的效力不予审理。金源置业向该院提供(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53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已解除对其的诉讼保全措施。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解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具有该条法律规定所列举的情形,2、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裁定书,3、依法送达当事人和协助义务单位。本案中,该院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是依据***的申请作出,对诉讼保全措施中银行账户冻结予以解除,并没有对所有的诉讼保全措施予以解除。金源置业以该院向其送达的(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53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院对其的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广良、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6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其中8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计利息139200元;56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计利息97440元,共计236640元),合计1596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8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80000元的范围内对周广良、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40元,由***承担380元,由周广良、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金源置业向本院提供房产证、工程项目出资联系单各一份,证明金源置业已经依据2015年12月26日的协议,将商品房过户给王晓山,另以现金补足2万元,故协议约定的138万元已经付清,金源置业已将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经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联系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支付协议里未有支付两万元的约定,故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周广良、耀达公司、王晓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源置业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源置业主张,其已经依据2015年12月26日与周广良、耀达公司、王晓山签订的新城丽景三期工程结算款委托支付协议,向王晓山交付了新城丽景三期商品房一套并补足房屋面积差额2万元,故其已将138万元工程款支付完毕,无须再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金源置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主要系为保护农民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而对实际施工人利益作出特殊保护。从该条文的主旨出发,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优先得到受偿。本案中,***已经起诉要求周广良、耀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金源置业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依法对金源置业的银行存款及房屋进行查封,故金源置业对***与周广良、耀达公司、金源置业之间就工程款存在争议并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后***虽申请解除对金源置业银行账号的冻结,但金源置业名下房屋依然处在查封状态,金源置业在法院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另行向他人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显属不当。况且,金源置业虽根据耀达公司、周广良的指示向王晓山支付工程款,但目前未有证据显示王晓山与案涉工程有直接联系。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部分工程组织施工并付出劳动,***的债权应优先于耀达公司、周广良或王晓山的债权得到清偿。因此,金源置业向王晓山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对抗***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一审认定金源置业未付清工程款,并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1380000元范围内对周广良、耀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源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周辰晨
审判员 赵哨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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