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

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执行人: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路483-509号四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爱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金源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52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522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8万元的范围内对***、耀达公司向***的付款义务(工程款1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6640元,共计1536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执行异议事由明文规定审查范围,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超范围不予审查。金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事由,已由(2019)浙05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异议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金源公司提出,其已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支付给***、耀达建设工程款,认为不应当对其执行。主要理由是:一、执行依据中认定其承担的向***、耀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本院(2019)浙05民终5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7)浙0522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本院的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继续对申请人执行势必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复议申请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声明函、支付协议、执行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余被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对复议申请人金源公司执行涉案工程款?复议申请人是基于“涉案工程款已经向案外人支付完毕,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实体事由,而提出请求停止对其继续执行的执行行为异议。其主张的诸多理由和法律依据,已经在本案民事裁判中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其复议申请的理由实质上系对生效民事裁判的异议,属于民诉法227条中当事人认为原判决有错误的情形,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新林

审判员  王一辉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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