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22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付烜平,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路483-509号四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爱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付烜平与被执行人***、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建设)、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置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到异议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
异议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称:一、原审判决确定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13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情形目前已不复存在。异议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付烜平、被执行人***、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长兴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即发回重审前),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据付烜平的申请,解除了对金源置业财产的查封。金源置业后于2015年12月6日与***、耀达建设达成《新城丽景三期工程余款支付协议》,三方均同意金源置业以其所有的新城丽景三期一楼商铺折价1380000元给***、耀达建设指定的王晓山,用于抵付剩余工程款。至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13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5民终575号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不适当的。因为在本案二审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出台并适用,按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若没有欠付,就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金源置业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二审法院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不适当的。三、继续对申请人执行势必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案款,金源置业公司已经通过房屋折抵的形式支付给了***、耀达建设指定的第三人王晓山,执行法院可以对***、耀达建设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应当继续对金源置业进行执行,否则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金源置业公司的执行并解除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执行异议事由明文规定审查范围,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超范围不予审查。现异议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事由,已由(2019)浙05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 侃
人民陪审员 欧阳亮亮
人民陪审员 倪 国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