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

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广良,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审被告: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路483-509号四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爱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王晓山,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再审申请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置业)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广良、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建设)、原审第三人王晓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源置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金源置业尚有欠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金源置业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付清工程款,以商品房抵充工程款且产权已过户完毕。二、二审认定金源置业在被法院保全期间另行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缺乏依据。《新城丽景三期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新城丽景三期建设工程结算款委托支付协议》是在一审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签订的。金源置业以房抵债的房产也不是被查封的财产。原审认为保全虽已解除,但房产仍未解封,即不得继续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三、二审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债权应优先于耀达建设、周广良或王晓山的债权得到清偿,缺乏依据,显失公平。王晓山是案涉工程模板制作的实际施工人,且曾起诉、后自动撤诉,故应与***享有同样的优先权。况且,***也未举证证明拖欠工人工资。原判使金源置业重复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使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比有效的分包合同获得更多的利益。***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欠付工程款,发包人不应当承担。综上,金源置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金源置业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王晓山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申请解除银行账号冻结,并不包括金源置业的房产,原审法院并未对金源公司全部财产解除保全措施。城东派出所民警姚建忠的证言证明,金源置业与***未协商成功,且还有民工工资未付,金源置业明知***已经起诉。金源置业将房产过户给王晓山为由对抗***,藐视法律。***起诉之时金源置业欠付工程款证据确凿,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城丽景三期工程余款支付协议》并未约定具体房号,不能证明金源置业过户给王晓山的房产就是折抵工程款尾款的房产。二、***享有涉案工程款优先权。优先受偿权并不限于有效合同,否则将影响到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实现。金源置业与耀达建设、周广良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晚于***起诉,时间上***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受保护。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金源置业应予支付。原审判决金源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加重其义务,并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11日,金源置业将新城丽景三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华洋公司施工,周广良系华洋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9月1日,华洋公司将该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2012年9月23日,华洋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良友公司和周广良。2014年6月9日,经结算,良友公司、周广良欠***架子工程款136万元。2014年7月7日,良友公司变更为耀达建设。2014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2015年8月10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耀达建设、周广良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金源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的申请,2015年8月17日,一审法院查封新城丽景51幢1002室商品房一套,查封期限三年;并向金源置业发出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金源置业随后予以签收。虽然此后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解除了对金源置业银行账户的冻结,但该房屋查封行为并未解除,金源置业也未对此提出复议或异议,故金源置业自签收之日起已明知***提起本案诉讼及新城丽景51幢1002室商品房被查封三年。2015年12月1日,在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东派出所调解室调解下,金源置业出具《新城丽景三期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确认金源置业尚需支付工程款606万元。2015年12月26日,金源置业与周广良、良友公司及张良其、王晓山等签订《新城丽景三期工程结算款委托支付协议》《新城丽景三期工程余款支付协议》,意图将其欠付的606万元工程款全部清偿从而使***136万元欠付工程款的诉讼目的落空。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金源置业又于2018年6月5日将新城丽景35幢2-1商铺过户给王晓山,另以现金补足2万元,将《新城丽景三期工程余款支付协议》约定的138万元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组织劳务、付出劳动而作出的特殊保护。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总包人为被告提起欠付工程款诉讼后,讼争工程款已进入争议状态、有待司法裁决。在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前,金源置业可以继续向总包人支付工程款,但应将讼争数额部分予以保留,这既是尊重诉讼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公司法人理应负有的审慎义务。然而,金源置业无视本案诉讼,在诉讼进行期间,擅自与从未在本案中应诉的耀达建设、周广良等另行达成协议,通过以房抵债等方式将欠付工程款直接向案外人全部清偿。原判认定金源置业上述行为显属不当,正确。金源置业称王晓山与***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该主张与王晓山在(2018)浙0522民初726号案件中的陈述亦不相符。综上,原判认为金源置业对王晓山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对抗***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判判令金源置业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其欠付工程款总额,亦无不可。金源置业提交的产权证复印件、(2018)浙0522民初726号民事裁定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5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539-2号民事裁定书,均不足以证明其再审申请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肖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孙 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彭一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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