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3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清泉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2RGD0P),住所地:慈溪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绿园三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元,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3002881J),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20弄15号-1。
法定代表人:赵锦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慈溪市清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清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态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慈溪清泉公司撤回本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慈溪清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元、被告宁波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态宝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委托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废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原告应当为被告进场安装提供便利条件,并在被告施工安装完毕后协助进行设备调试、即时进行检测,工程总价款为34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支付被告工程造价的30%,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40%,工程完成、检测达标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若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安装,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218000元,并从未支付滞纳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被告反诉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24000元;2.支付被告滞纳金139644元(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9日为止);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变更第1、2项反诉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18000元;2.支付被告滞纳金69905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
被告宁波态宝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2页,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的事实(配电箱制作完毕,但因被告未付款就没有安装);
2.收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0000元的事实;
3.微信截图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慈溪清泉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已经支付了90000元的工程款,其中20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锦一,另外7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的材料未完全交付,且交付的罐体变形,不符合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条件。第一期少交付12000元应视为合同变更;2.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原告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故不需要支付滞纳金。如果原告存在迟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
原告慈溪清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向赵东支付工程价款50000元的事实;
2.《废水处理工程委托合同书》1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不具备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材料并未完全进场,且进场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3.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罐体已经发生变形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第一张照片(1-1)所显示的配电箱,其并未收到;证据1中的第二张照片(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该图片上可以看出罐体存在切割、焊接、凹凸不平的情况。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更换过手机,微信中无该记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认识赵东,从未委托赵东收取过款项,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故对该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是案涉设备。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证据1中的1-1照片显示的设备为配电柜,因被告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中的1-2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仅提供打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否认其认识赵东,亦陈述其并未委托赵东代收价款,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按照被告指示支付给赵东的,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原告证据3均系打印件,且无周边环境予以对照,仅从照片本身无法反映与本案所涉设备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原告慈溪清泉公司与被告宁波态宝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委托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对原告废水处理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设备规模为40立方米/天;设备造价为340000元(不含税);从土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第二日起55个工作日安装完工;按照一般安装施工标准验收;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作为备料款;工人、材料进场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40%;检测达标,递交合格检测报告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设备所有权自安装完毕交付时起转移,若原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设备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如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同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被告为此提起上述反诉。2018年10、11月份期间,被告的工人及材料开始进场及进行安装,并将罐体等安装完毕,配电箱未实际交付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共计金额为多少;2.原告是否延期付款,若延期付款,延期付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抗辩称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价款90000元,但除了被告认可的20000元转账外,其余70000元款项,被告否认其收到,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汇付给赵东的50000元系按被告指示支付或受被告委托由赵东收取,故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金额为20000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慈溪清泉公司与被告宁波态宝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委托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价款的时间,即原告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第一期价款102000元;因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1月份安排工人及材料进入原告场地进行安装,且《废水处理工程委托合同书》约定40%的价款在“工人、材料进场后”,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工人及材料在2018年10、11月份进场,故原告最迟应于2018年11月底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再行支付价款的40%即136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的材料未完全进场、被告安装的罐体变形并以此抗辩其应支付被告的第二期价款136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工人、材料进场后即应支付40%的价款,并未约定需要所有材料均进场作为支付条件,同时,虽然原告提出罐体变形,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且原告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显示,原告至今仅支付被告价款2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价款218000元,原告已经延期付款,延期付款金额为2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清泉公司与被告宁波态宝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经按约安排工人及材料进场,原告理应按约支付被告价款236000元,但原告仅支付被告价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废水处理工程委托合同书》中约定有关承揽价款原告应分别在2018年7月28日、2018年11月后的合理期限内(本院酌定应于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第二期价款)各支付被告价款102000元、136000元,但原告至今按期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实际为违约金条款,虽然合同中约定为每日0.1%,但该约定过高,原告亦已提出要求降低违约金,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于原告称被告收取了原告90000元价款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清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18000元及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409元,减半收取计2704.5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反诉被告慈溪市清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2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赵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