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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3840号
原告:浙江代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898662N。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启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虹,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3002881J。住所地宁波市江**生宝路****-1。
法定代表人:赵锦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代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应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态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1344元(以12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自2018年6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被告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态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600元属实;二、被告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约履行交付图纸等义务,且原告尚有配件未有实际提供给被告;三、案涉货物未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验收;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应甲方工程及性能需求,乙方为甲方设计,制作1套环保设备电气中控系统,包括相应电气产品提供;电路设计依据、设计参数及性能标准是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所用产品的质量标准等设计产品技术、质量等方面的标准、依据等均参见乙方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品牌及型号详见需件表;中控系统总价为128000元;1.乙方要到甲方工程现场对中控系统进行调试正常使用,乙方调试的期间甲方受测人员配合,2.控制柜之外的线由甲方提供及安装、布线,乙方对其供应的中控系统外部相关的进线或出线提供技术主面的协助指导工作,及与中控系统线路相关的图纸;3.乙方对自己中控系统的电器图纸要提供给甲方,甲方要指定人学会操作及相关维护;乙方对其所供产品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提供技术支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乙方40%定金,计512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30000元,发货之前付21200元,货到后付20%,计25600元,调试完成后付30%,计38400元,调试完成后3个月付清尾款10%,计12800元;定金到后17日内交货,货物运送到浙江省金华市工地现场;乙方延期交货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出具支付说明一份,载明:“由宁波代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揽金华蒋堂误会处理厂电气中控系统的货款,除112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整)未付清外,其他所有货款均已付清。特此说明。”原、被告均在该支付说明上盖章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价款56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价款56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宁波代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变更为浙江代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货物到场安装后已调试成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支付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辩称案涉货物未通过验收以及原告未按约交付设备图纸、配件等,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认可案涉货物安装后已调试成功,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价款,故其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履行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为以剩余价款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代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价款5600元及违约金(以剩余价款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代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0元,由原告浙江代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汪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