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20弄15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3002881J。
法定代表人:赵锦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民,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态宝公司)及原审被告俞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8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态宝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态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俞民应返还态宝公司不当得利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不存在不当得利45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45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态宝公司汇入金华市正阳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正阳公司)的4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其按合同为金华市婺城区蒋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设备安装部分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系根据态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锦一的要求而汇入金华正阳公司。态宝公司与邵向辉(金华市蒋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商)谈妥,由态宝公司负责部分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的10%暂交履约保证金,待该污水设备安装完毕,验收通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回履约保证金。金华正阳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态宝公司的45万元质量保证金后,次日即将其中40万元转给王彦婷(邵向辉妻子账户),不存在占有该款的情况。二、该45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且态宝公司存在诸多违约事项,应待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并解决,而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根据金华正阳公司写给态宝公司收据的要求,履约保证金要在上述污水设备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后,无质量问题再一次性退回。目前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态宝公司存在派出施工力量不足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多次出现设备运行故障而不派人检修和不提供技术支持等违约情形,因此目前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均未认定,也未评判,仅就事论事确定表面的相关事实,错误认定态宝公司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二审过程中***补充如下:***个人先从核工业金华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交清全部保证金,后***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态宝公司。态宝公司承包之后,应当交纳保证金。经双方协商,态宝公司将45万元打入金华正阳公司账户作为工程保证金,***作为发包人有权收取该款。
态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态宝公司起诉***、俞民系因金华正阳公司存在不当得利45万元,而金华正阳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就注销了金华正阳公司,***、俞民作为股东,在注销过程中明确承诺对公司没有结清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当得利系没有法律根据收取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金华正阳公司以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金华公司)名义收取态宝公司应当付给核工业金华公司的保证金45万元,核工业金华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款,也从未委托金华正阳公司向态宝公司收取任何款项,***、俞民也承认从未把45万元转款给核工业金华公司,因此,金华正阳公司擅自打着核工业金华公司的旗号,没有任何法律理由,收取态宝公司的4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否则就是诈骗。核工业金华公司同态宝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金华正阳公司不是供货合同当事人,***不能以供货合同履行或者结算过程中的细节为由影响本案的审理。
俞民未作陈述。
态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民返还态宝公司不当得利款项4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3618元(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已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2019年7月2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履行完毕止);2.***、俞民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5日,核工业金华公司中标蒋堂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标价为724.1415万元。次月22日,金华正阳公司收到态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5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份签订《污水处理工程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书》(金华市蒋堂镇污水厂)的合同,今收到态宝公司支付的项目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态宝公司只是暂缴,在该污水设备安装完毕,验收通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回质量保证金。…”。同年5月,核工业金华公司(甲方)与态宝公司(乙方)签订无落款时间的《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就甲方金华市蒋堂镇污水厂的提标改造工程项目提供配套设备并向甲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价格按甲方蒋堂镇污水处理厂的提标改造工程中标合同中说明的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具体价格以补充合同为准;付款方式:按甲方蒋堂镇污水处理厂的提标改造工程中标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如当月结算金额未满20万元的,统一到下月支付,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余工程款待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结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和数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后双方签订无落款时间的《污水处理工程配套设备供货补充合同》,约定:结算价格按污水处理设备部分中标价格下浮8个百分点结算;签订本合同10日内乙方按本合同价的10%暂缴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交纳甲方3%管理费,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等。2018年2月14日,前述工程验收合格,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审计。同年7月30日,态宝公司因核工业金华公司未付货款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核工业金华公司确认未收到保证金45万元,也未授权金华正阳公司代收保证金。该案审理期间,态宝公司和核工业金华公司均认可蒋堂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涉案污水处理设备部分的中标合同价为460万元。2018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8)浙0702民初9966号民事判决,未确认态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5万元。后态宝公司未就该部分款项提出上诉,仅在二审中作为异议提出。2019年1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民终599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应付款至合同中标价款的70%且扣除3%的管理费,其余部分另行审计结算,并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9966号民事判决;二、核工业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态宝公司工程款182.34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态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3月25日,在金华正阳公司未经清算情况下,登记机关依据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和***、俞民承诺等核准金华正阳公司注销。另,金华正阳公司系2005年11月11日成立;2015年6月8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80万元,变更投资人(股权)为俞民出资12万元(占比15%)、***出资68万元(占比85%)。2019年1月24日,***、俞民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等。一审庭审中,态宝公司自愿变更2019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对态宝公司依据《补充合同》约定,以合同价10%向金华正阳公司交付4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华正阳公司是否合法收取45万元,金华正阳公司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收取涉案款项,既未得到核工业金华公司的授权,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名义收取,金华正阳公司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现态宝公司要求核工业金华公司返还45万元未果而遭受损失,金华正阳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取得的45万元及相应利息。***、俞民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将态宝公司交付款项中的40万元支付给核工业金华公司,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华正阳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俞民作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主体适格。依据办理注销登记时的承诺,***、俞民应对未结清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态宝公司诉请并无不当,但利息金额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俞民和金华正阳公司均非《供货合同》和《补充合同》当事人,***、俞民返还45万元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3605.34元(利息已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9年7月2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70元,合计7538元(态宝公司已预交),由***、俞民负担(***、俞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案涉款项系金华正阳公司代核工业金华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但核工业金华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45万元有其他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判令作为已注销的金华正阳公司股东***和俞民返还该款,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又主张该款系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转包给态宝公司而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该主张与案涉工程的中标方核工业金华公司与态宝公司直接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俞民和金华正阳公司均非《供货合同》和《污水处理工程配套设备供货补充合同》当事人,现***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态宝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主张该款未满足支付条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审 判 员 王玲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