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8946号
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20弄15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俞民,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态宝公司)与被告***、俞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民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4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3618元(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已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2019年7月2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履行完毕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金华市正阳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正阳公司,已于2019年3月25日注销)股东。2016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金华公司)就金华市***污水厂的提标改造工程签订《污水处理工程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核工业金华公司提供配套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根据该合同规定,原告需按合同总价的10%向核工业金华公司暂缴质量保证金。当月22日,原告按约将45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控制的金华正阳公司的银行账户,金华正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7月30日,原告因案外人核工业金华公司长期拖欠合同价款而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核工业金华公司向原告全额退还上述45万元质量保证金。但庭审中,核工业金华公司否认收到上述45万元保证金,也否认曾要求金华正阳公司代收保证金,一审判决最终认定核工业金华公司异议成立(见(2018)浙0702民初996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后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告认为,金华正阳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45万元款项并长期据为己有,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金华正阳公司虽已注销,但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并未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将公司债务清理完毕,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俞民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不当,两被告系金华正阳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19年3月25日注销,公司尚未进行清算,不应由两被告直接承担责任;2.返还条件未成就,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与核工业金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价10%交纳的保证金,合同所涉工程尚未审计结算,工程款亦未确定。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态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金华正阳公司是否合法占有45万元并已将其中40万元支付给核工业金华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交(2018)浙0702民初9966号和(2018)浙07民终59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45万元并非向核工业金华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两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案45万元就是履行《供货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10%的保证金,同时提交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普通转账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金华正阳公司已将原告以保证金名义汇入的款项转汇给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妻子***账户,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事后方知金华正阳公司无权收取款项,且40万元款项的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据(2018)浙0702民初9966号所认定的事实(二审均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诉状陈述,涉案45万元系原告依据《污水处理工程配套设备供货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按合同价10%计算得出的履约保证金,此外,《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仅约定“审定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并无质量保证金这一表述,故涉案45万元应当系原告支付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同时,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足,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金华正阳公司已将其中40万元支付给核工业金华公司,综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核工业金华公司中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标价为724.1415万元。次月22日,金华正阳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45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份签订《污水处理工程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书》(金华市***污水厂)的合同,今收到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项目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只是暂缴,在该污水设备安装完毕,验收通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回质量保证金。…”。同年5月,核工业金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无落款时间的《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就甲方金华市***污水厂的提标改造工程项目提供配套设备并向甲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价格按甲方***污水处理厂的提标改造工程中标合同中说明的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具体价格以补充合同为准;付款方式:按甲方***污水处理厂的提标改造工程中标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如当月结算金额未满20万元的,统一到下月支付,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余工程款待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结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和数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后双方签订无落款时间的《污水处理工程配套设备供货补充合同》,约定:结算价格按污水处理设备部分中标价格下浮8个百分点结算;签订本合同10日内乙方按本合同价的10%暂缴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交纳甲方3%管理费,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等。2018年2月14日,前述工程验收合格,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审计。
同年7月30日,原告因核工业金华公司未付货款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核工业金华公司确认未收到保证金45万元,也未授权金华正阳公司代收保证金。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和核工业金华公司均认可***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涉案污水处理设备部分的中标合同价为460万元。2018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浙0702民初9966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5万元。后原告未就该部分款项提出上诉,仅在二审中作为异议提出。2019年1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民终599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应付款至合同中标价款的70%且扣除3%的管理费,其余部分另行审计结算,并作出判决: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9966号民事判决;2.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2.34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驳回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3月25日,在金华正阳公司未经清算情况下,登记机关依据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和两被告承诺等核准金华正阳公司注销。
另查明:金华正阳公司系2005年11月11日成立;2015年6月8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80万元,变更投资人(股权)为被告俞民出资12万元(占比15%)、被告***出资68万元(占比85%)。2019年1月24日,两被告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等。
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2019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对原告依据《补充合同》约定,以合同价10%向金华正阳公司交付4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华正阳公司是否合法收取45万元,金华正阳公司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收取涉案款项,既未得到核工业金华公司的授权,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名义收取,金华正阳公司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核工业金华公司返还45万元未果而遭受损失,金华正阳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取得的45万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将原告交付款项中的40万元支付给核工业金华公司,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华正阳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两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主体适格。依据办理注销登记时的承诺,两被告应对未结清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但利息金额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两被告和金华正阳公司均非《供货合同》和《补充合同》当事人,两被告返还45万元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3605.34元(利息已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9年7月2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70元,合计7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民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